(2017)晋11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翟某某与翟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仁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根,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11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晋1121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两年的工资共计13.2万元;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翟某某签订的欠款协议内容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该欠款协议系无效;欠款协议也是单方的,不是双方的,欠款协议是显失公平的协议;关于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已经向文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请求对双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重新结算,双方协议中的欠款为被上诉人履行出资所欠的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上诉人对该债务不应该承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的是欠款,被告不应该承担利息;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伙两年的工资13.2万元。综上所诉,本案应该是合伙纠纷,一案不应该有两个案由,一审程序上违法。要求二审中止审理,一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翟某某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说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其实双方当事人实际上是合伙做汽车货运的,由于一些具体情况后来散伙了,散伙期间,由成永新、武宝珍对双方的账务进行了清算,这两个人一审中上诉人就说违背了他的意志,一审法院对成永新、武宝珍做了笔录,清算过程中,在正常情况下清算了,没有威胁因素存在,后来清算之后还签订了协议,这个协议上明确了双方的责任,而且明确了上诉人欠被上诉人130850元,每年应当支付2万元的利息,2013.5.8欠款协议有上诉人的签名,也就是清算之后的一个结论。所以我方认为协议是公平的,是上诉人当时确认的,而且协议内容欠被上诉人的130850元,并且还出具了欠据,欠据上有签名确认,不涉及违背真实意思,不涉及显示公平的意思,而且这个上诉人也向文水县法院提起诉讼。其实与本案是一码事,这个案件一审已经审理过,二审正在进行中,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就不应该同一事实再起诉的。双方之间的协议明确了被上诉人负责筹资,而不是投资。上诉人负责经营货车,而不是开车,协议有双方的签字。也明确双方各负责一般投资,不是被上诉人一方负责。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翟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翟某某欠款130850元及每月利息228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运输生意,后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经中间人武宝珍签订了一份租赁车协议,共同租赁半挂车一辆,主车号为晋K×××××,挂车号为晋K×××××。约定:1、租车款由翟某某筹集,车出勤由翟某某负责,每月给翟某某生活费2000元;租车手续由翟某某办理,房产抵压(押)由翟某某负责,车的买卖权属于翟某某;3、租车总投资208300元到时还款双方各负担一半,贷款利息用出车收入归还;4、出车的收入情况每月交翟某某管理,每月的收入除工人工资外,余款双方分成。后因经营不善,将车出售,并于2013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本村村民武宝珍算账,中人成永新在场,在翟某某家中将二人合伙经营运输的账务进行了结算。于当日形成了一份欠款协议和一份双方外欠明细,翟某某均签字认可。同日,翟某某又给翟某某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条,言明欠翟某某车款130850元。2015年2月13日,翟某某为翟某某重新写了一份欠130850元的书面欠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是否欠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车款130850元及应否承担每月利息2280元以及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是否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工资13.2万元、双方所签的欠条、欠款协议是否有效、债权债务应否重新计算等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的租赁车协议对双方合伙经营运输生意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营期间虽因经营管理不善等至散伙,且双方经中人在场请人清算了合伙账务,对合伙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最终形成了欠款协议、外欠明细和欠条等数据资料。经综合审查双方提交的有关证据并经询问相关证人,双方算账过程及形成的欠款协议、外欠明细和欠据均不存在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情形,双方的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故对双方所形成的欠款协议、外欠明细以及欠据的法律效力应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偿还欠款13085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翟某某诉请翟某某支付贷款利息2280元之情节,经审查双方于2013年5月8日形成的欠款协议,有关外欠贷款利息约定:“翟某某每月付给来有贰仟贰佰捌元正”的表述不明确,不规范,不能确定利息款为2280元,只能认定每月付给翟某某的利息款为2200元无疑,故对该请求,认定并支持翟某某每月支付翟某某利息款2200元。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请求翟某某支付其两年工资13.2万元之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对翟某某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欠款13085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每月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贷款利息2200元(从2013年5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的反诉请求和原告(反诉被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翟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五份证人证言,其中三份证明了双方在合伙期间有债务,由被上诉人一直记载、保管,另有一份上诉人妻子的证言证明上诉人为合伙运营垫款370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其余事实同一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营运半挂车一辆,并于2011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协议,该协议对车辆购买出资、管理、收支等均作出明确约定,故可确定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对合伙事宜进行结算,上诉人签订欠款协议并确认外欠明细,且于2013年5月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并于2015年2月13日对该欠条再次确认。依据上述事实,双方之间因合伙、散伙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依据双方结算协议、欠条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欠款协议无效、支付上诉人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兴华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潘 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