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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长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0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长征,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征于2017年6月9日20时许,先行收取刘某某毒资200元为其购得0.49克海洛因后,在重庆市渝中区草坪公交车站附近,将海洛因交给刘某某,另收取刘某某好处费100元后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被告人李长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长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长征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8年1月8日止)二、对涉案毒品0.49克海洛因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