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辖终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王润香、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润香
案由
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法定代表人:马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波,北京市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香,女,1977年7月6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小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润香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初2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润香在一审中诉称,华锐公司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股票代码601558,股票简称“华锐风电”。华锐公司历次公告和报告均承诺其发布的信息是真实、完整的,没有误导性陈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行为。王润香作为一名证券投资者,正是基于对华锐公司公告信息的信任,通过证券交易系统购买了大量华锐风电的股票。2015年11月11日,华锐公司发布公告,称其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证监会认定华锐公司在2011年年报中通过提前确认收入的方式虚构营业收入、虚增利润的行为违法。华锐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给王润香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华锐公司向王润香支付因虚假陈述引起的侵权赔偿款30400元;2.由华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在向华锐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华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华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王润香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为由对华锐公司提起的诉讼。华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且该纠纷案由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范围之内。故王润香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关于管辖法院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华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华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与原审相同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因证券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华锐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华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华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亮审判员 张 爽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铱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