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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庄新文与平克友、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新文,平克友,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3564号原告:庄新文,男,198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化刚、庄晓勇,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克友,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徐玲,女,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庄新文与被告平克友、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新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克友、徐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新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平克友、徐玲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平克友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2月17日借款30万元,被告平克友均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平克友偿还借款,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徐玲与平克友系夫妻关系,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玲应承担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平克友、徐玲应诉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克友、徐玲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5日,被告平克友向原告庄新文借款1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平克友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庄新文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平克友2017.1.25”的借条。2017年2月17日,被告平克友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平克友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平克友于2017年2月17日从庄新文处借款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计算并支付利息(即2000元/月)利息按照还款日计算并支付借款人:平克友”的借条。2017年2月17日,被告平克友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被告平克友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平克友于2017年2月17日从庄新文处借款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息1%计算并支付利息(即1000元/月)利息按照还款日计算并支付借款人:平克友”的借条。被告平克友累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6月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平克友与原告庄新文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平克友欠原告借款40万元,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徐玲与被告平克友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玲共同承担上述借款40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其中2017年2月17日的30万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计付;2017年1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双方出具借条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平克友、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宗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克友、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庄新文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8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10070元,由被告平克友、徐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仁举人民陪审员  亓本法人民陪审员  全爱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