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3民初5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徐长有与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司、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焉振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有,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焉振有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5928号原告:徐长有,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艳,女,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庄河市。被告: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周斌,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周吉福,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焉振有,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徐长有诉被告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焉振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凌云、被告焉振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53439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被告黄淑艳将位于被告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宿舍楼和警卫房的内外墙的乳胶漆、大白工程承包给原告。完工工程总工程款为255439元,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工地负责人被告焉振有为原告出具了施工情况说明。原告多次向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焉振有索要工程款,黄淑艳总以待房屋贷款发放后再给付为由推脱。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以上述工程系被告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所有为由推脱。原告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焉振有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为: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我当时跟原告讲,天成机械有活,你们干不干,他们说干,然后我就介绍他们去干。当时我在天成机械厂是包主体工程,我介绍原告跟黄淑艳协商,由黄淑艳跟原告讲的价,最后撤离工地的时候,我给原告书写了一个说明,原因是黄淑艳委托我在这个楼中施工,我所干的主体不包括原告干的活,原告干的活是独立的,天成机械所有的活都是由黄淑艳往外包的,我个人认为原告和黄淑艳谈的工程,应当由黄淑艳与原告结算。被告黄淑艳、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有限公司、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焉振有承建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主体工程,原告通过焉振有引见认识黄淑艳,当时原告跟黄淑艳协商,黄淑艳指定由原告施工位于庄河市天成机械有限公司院内的办公楼、宿舍楼、警卫房的内外墙大白乳胶漆工程,当时约定大白工程价格为9元/㎡;涂料价格为20元/㎡;楼内石膏板墙面价格为15元/㎡;刮天棚灰膏价格为5元/㎡。约定2014年8月初开工,2014年12月中旬完工,原告实际于2014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2015年12月20日,焉振有向原告出具施工情况说明:徐长有通过焉振有联系于2014年8月3日-2014年12月中旬期间,承包大连金成盛世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天成机械厂)位于昌盛街道张屯的办公楼、宿舍楼、警卫房的内墙大白乳胶漆工程,大白工程面积为12431㎡,价格为9元/㎡,工程款为111879元;涂料面积为4837㎡,价格为20元/㎡,工程款为96740元;楼内石膏板墙面积为540㎡,价格为15元/㎡,工程款为8100元;刮天棚灰膏面积为7744㎡,价格为5元/㎡,工程款为38720元;合计工程款为255439元,给了2000元,还欠253439元,工程完工后,该笔款项至今未结算。情况属实。说明人:工地负责人:焉振有,身份证号码:×××,2015年12月20日。事后,黄淑艳又给付原告工程款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情况说明、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黄淑艳间口头议定的大白乳胶漆工程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原告已于2014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并由焉振有出具施工情况说明,说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尚欠工程款24943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黄淑艳给付工程款24943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淑艳从2014年12月1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的工程系2014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其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2月下旬开始计算,即2014年12月21日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淑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徐长有工程款249439,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被告黄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玉 江人民陪审员 蒋 巧 娟人民陪审员 ���来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