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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11民初2798号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刚。 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照煦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奕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竹、沈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十里锦城XXX号XXX室业主,原告为十里锦城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入住十里锦城。现原告已按物业管理公约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却一直未缴纳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3668元,原告多次致电致函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缴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68元及违约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临时管理规约》。其中约定,由原告对十里锦城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自业主与地产公司所签订购房约定的交房日期起的第一年按1.80(含电梯费)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第二年按2.00(含电梯费)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第三年按2.20(含电梯费)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第四年按2.40(含电梯费)元/月﹒平方米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按年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下一缴费期(年)首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被告所有的房屋座落于沈阳市苏家屯区雪莲街XXX号XXX,建筑面积为122.25平方米。被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费3668元没有缴纳,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临时管理规约》、《关于缴纳物业服务费的通知》在卷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系居住在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小区的业主,应该按照双方约定缴纳物业费,现被告违约,故其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纠纷负全部责任。故本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人民币366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的主张,因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瑞泰联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人民币36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照煦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奕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