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07民初10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胡季平、赵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胡季平,赵旭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039号之一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新沟镇街办事处纺新街41号(14)。法定代表人:汪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季平,男,195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赵旭国,女,195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季平、赵旭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武汉天鹏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小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