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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3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汤菊红与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菊红,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焦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3行初17号原告汤菊红,女,1959年12月11日出生,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负责人王国燕,政委。委托代理人徐宏,男,1984年2月8日出生,系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孔宇,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系该局民警。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地址:焦作市解放中路358号。法定代表人宫松奇,局长。委托代理人慕光耀,男,1989年6月9日出生,系该局民警。原告汤菊红不服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下称:山阳分局)、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汤菊红、被告山阳分局委托代理人徐宏、孔宇、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慕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菊红以信函邮寄方式于2016年11月22日向被告山阳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山阳分局提供“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送达汤菊红在2014年5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及收件人”。山阳分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该答复书的内容是“现根据你的要求,向你提供本处罚决定的送达附卷联的复印件,你也可以自收到本答复之日起二十日内到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法制大队查阅相关材料”。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汤菊红诉称,2016年12月13日,我用邮寄方式向焦作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答复书。2017年2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山阳分局重新作出答复。被告山阳分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答复,仍然是所问非所答,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是违法的。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2、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3、“焦公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4、“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1份;5、“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被告山阳分局辩称,1、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已经及时给予了答复。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通过信函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的方式,申请我局提供“2014年5月7日对汤菊红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及收件人”,后我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原告书面答复(文书编号:焦公山答字【2016】第08号)。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焦作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24日,焦作市公安局撤销了该答复,并责令我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3月14日,我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再次向原告书面答复(文书编号: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2、我局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所述,鉴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辩称,汤菊红不服山阳分局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7年5月6日向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我局于2017年5月8日收到申请材料并于5月9日通知山阳分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2017年5月13日,山阳分局向我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等材料。经审理,我局认定山阳分局依法对汤菊红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我局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分别送达汤菊红和山阳分局。综上,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汤菊红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信封复印件1份;2、汤菊红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1份;3、“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答复书1份;4、汤菊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其它材料2份,1-4号证据证明汤菊红向焦作市公安局提出的复议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以及证明汤菊红申请复议的时间;5、行政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1份,以此证明在法定时间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6、山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1份,以此证明山阳分局提交书面答复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在法定时间内;7、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复议决定在法定时间作出;8、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2份,以此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汤菊红和山阳分局。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答复书不符合原告申请内容,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焦山公(社)行罚决字【2014】0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公章是不合法的,是在2017年才给原告复印件;“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是问非所答,避开了原告的复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焦作市公安局提交的汤菊红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信封复印件、汤菊红行政复议申请书复印件、“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答复书、汤菊红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其它材料、行政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山阳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山阳分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山阳分局提供送达汤菊红在2014年5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方式及收件人。2016年11月29日,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答字【2016】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6】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责令山阳分局依法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3月14日,山阳分局作出“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处罚决定书的送达附卷联的复印件,同时答复原告也可以自收到答复之日起20日内到山阳分局法制大队查阅相关材料。原告不服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山阳分局申请公开原告在2014年5月7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及收件人。被告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向原告提供了送达该处罚决定书附卷联的复印件,该复印件上载明了送达方式及收件人,并告知了原告可以到山阳分局法制大队查阅相关材料,自此,被告山阳分局的答复已经符合了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事项。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山阳分局作出的“焦公山答字【2017】第0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和被告焦作市公安局作出的“焦公复决字【2017】第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菊红的诉讼请求。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汤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长明人民陪审员  马 玲人民陪审员  任丽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拜文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