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1刑终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志文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文,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1刑终6号原公诉机关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志文,男,1992年6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源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取保候审,2017年3月16日被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经锦州铁路运输法院批准逮捕,由沈阳铁路公安局锦州公安处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王得良,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旅游公司员工。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锦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志文故意伤害一案,于2017年6月9日作出(2017)辽71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志文与同案人徐某(另案处理)于2015年11月21日20时45分许,在凌源车站售票室排队购票时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陈志文看见被害人王某抬起手来,就躲了一下并用包砸被害人王某,包打在了售票口玻璃上。被告人陈志文扔完包后就上前打被害人王某,二人相互打对方的头面部。同案人徐某也上前与被告人陈志文一起打被害人王某。被告人陈志文将被害人王某的外套包在其头上将其摔倒,被告人陈志文用拳头、同案人徐某用拳头和脚多次击打被害人王某的头、面部和胸部。厮打几分钟后三人分开,被告人陈志文、同案人徐某以及其同行人纪某捡散落在地上的物品。凌源车站公安派出所民警杨某、李某接到报案后立即出警并对现场进行录像。民警在向三人了解案情的过程中,同案人徐某与被害人王某互骂,继而被害人王某打同案人徐某,三人再次厮打在一起,民警将双方拉开并将被害人王某带至派出所。被害人王某在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诊断为:左侧鼻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中耳乳突炎。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左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志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陈志文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陈志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陈志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误工费305元、护理费256元,共计561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志文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的伤不是我造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志文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于同案人徐某已到案,并且上诉人陈志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为查清案件事实,分清责任,保证罪责刑相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锦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辽71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锦州铁路运输法院重新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曲维东审判员 檀成猛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甦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