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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兴权、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张兴权,兰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235号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法定代表人:孟庆通。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张兴权,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鄂温克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兰杰,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兴权、兰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被告兰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兴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嫩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54157.65元(计算到2017年3月31日),本息合计121157.6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被告张兴权在原告处贷款200000.00元,并签订了贷款合同。此后,二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贷款,尚欠贷款本金67000.00元,利息54157.65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贷款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兰杰辩称,对贷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张兴权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农户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期限及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兰杰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兴权与被告兰杰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兴权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张兴权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0.93%,用于种植,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兴权放款。此后,二被告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经核算,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7000.00元,截止到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4157.65元,本息合计121157.6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兴权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张兴权放款200000.00元的义务,张兴权亦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此笔债务发生于张兴权与兰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生产,故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兰杰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上述借款已经到期,张兴权、兰杰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罚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兴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兴权、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00元及从2012年3月7日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54157.65元,合计12115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4.00元、公告费750.00元,合计3474.00元由被告张兴权、兰杰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赵 伟人民陪审员  杨先凤人民陪审员  刘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则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