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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执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鸿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山东省滨州市鸿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3执344号申请执行人: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棣县205国道良种厂。法定代表人:穆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鸿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市中办事处渤海五路653号4号楼一层。法定代表人:邢献利,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四路渤海十六路国际大厦十六楼。法定代表人:刘爱忠,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无棣鼎恒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省滨州市鸿利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山东滨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673491元,已执行0元。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虽有账户,但没有大额存款,无车辆、房屋、土地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存在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3民初17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友辉审判员  邱海军审判员  高文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长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