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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2执170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勤香与刘志兵、江朋、陈年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勤香,刘志兵,江朋,陈年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民人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2执170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江勤香,女,1981年1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执行人:刘志兵,男,1965年3月10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江朋,男,1972年1月19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执行人:陈年会,女,1974年1月25日,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勤香与被执行人刘志兵、江朋、陈年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172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志兵、陈年会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江朋对借款本金210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和执行费3050.00元。在执行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陈年会、江朋、刘志兵的银行存款X元。支付江勤香执行案款X元,支付执行费X元。经查询,三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江勤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1722执17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良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