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9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贾一民、贾一欣等与孙桂英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一民,贾一欣,宗娟宇,宗晨光,孙桂英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91民初925号原告:贾一民,女,195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娜,系贾一民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一欣,女,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雨,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娟宇,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桂英女儿,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宗晨光,男,1992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孙桂英孙子,住张家口市桥东区,。被告:孙桂英,女,194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一民、贾一欣、宗娟宇、宗晨光与被告孙桂英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宗娟宇、宗晨光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将其列为本案原告。原告贾一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娜、李春雨,原告贾一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博、李春雨,原告宗娟宇、宗晨光,被告孙桂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一民、贾一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二原告享有被继承人贾秉修去世后政府给付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154412元的三分之二即10294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贾秉修的女儿,被告系贾秉修配偶。贾秉修于2017年1月9日去世,去世后政府给付了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原告因分割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原告宗娟宇述称,其尽到了赡养义务,有权分割抚恤金。原告宗晨光述称,其和父亲宗定宇尽到了赡养义务,也有权分割抚恤金。被告孙桂英辩称,贾秉修去世后被告孙桂英支付丧葬费共计31251元,该款均系孙桂英向其女婿借款支付,抚恤金应给付贾秉修生前抚养无劳动能力人员,现被告孙桂英已经76岁,身患多种疾病,需要有人照顾,各项支出较多,其收入远不能支付其开销,因此该抚恤金应都支付给孙桂英或者多支付给孙桂英。另外,孙桂英与贾秉修虽然系二婚,但双方共同生活将近40年,夫妻感情很好,贾秉修去世对孙桂英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因此贾秉修的抚恤金也应当多支付孙桂英,另外,孙桂英与贾秉修结婚时带来的两个子女,一个儿子宗定宇当时13岁,一个女儿宗娟宇当时11岁,这两个孩子均与贾秉修共同生活,贾秉修也为他们的成长付出了经济和关爱,两个孩子成家后也都尽到了赡养义务,故虽贾秉修并非两子女的亲生父亲,但是已经形成继子女关系,且在贾秉修病重期间,几个子女也都是轮流伺候的,因此,贾秉修的抚恤金应包括给付其子女及其孙子的份额。经审理查明,1978年1月12日被告孙桂英与贾秉修在原××茶坊区老鸦庄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登记结婚,结婚前,贾秉修与前妻育有两女,分别是贾一民、贾一欣,被告孙桂英与贾秉修结婚时宗娟宇11岁,宗定宇13岁。2012年宗定宇去世,留有一子宗晨光。2017年1��9日贾秉修去世,贾秉修先前工作的单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老鸦庄镇人民政府在贾秉修去世后给付抚恤金及丧葬费等合计154412元。原告向法庭提交老鸦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贾秉修于2017年1月9日去世,其亲属仅有妻子孙桂英、长女贾一民、次女贾一欣。被告孙桂英及原告宗娟宇、宗晨光对此不认可,认为其遗漏了相应的继承人,不能全面反映贾秉修的亲属关系。原告宗娟宇、宗晨光向法庭提交了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老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宗娟宇、宗定宇与贾秉修、孙桂英以及贾一民、贾一欣共同组建成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直至四个子女各自成家;第二份证据是老鸦庄村委会原村主任赵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宗定宇、宗娟宇与贾秉修是继子女关系,两个孩子一直是贾秉修和孙桂英共同抚养、共同生活;第三份证据是世纪豪园小区邻居及物业共同证明贾秉修与宗定宇、宗娟宇系继子女关系,有邻居多人签字及物业签字证明;第四份证据是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宗娟宇伺候贾秉修,里面有照片、视频,均是日常照顾的生活照片;第五份证据是贾秉修死亡证明,上面写的家属姓名及联系处均是原告宗娟宇丈夫史宝刚。被告孙桂英认可以上证据,并说明宗定宇、宗娟宇与贾秉修是继子女关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原告贾一民、贾一欣认为宗娟宇、宗晨光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宗娟宇、宗定宇与贾秉修形成继子女关系。庭审中,被告孙桂英向法庭提交丧葬费票据17张及借条一张,证明宗娟宇丈夫史宝钢向他人借款3万元用于丧葬费。原告贾一民、贾一欣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本案系共有财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被继承人贾秉修去世��有十万元存款在被告孙桂英处,处理后事都是用老人的存款进行支付的,所以不应存在任何债务,即使有债务纠纷也应该在继承遗产过程中处理,而非在本案处理,被告提供的借条为复印件,不能作为依据。被告孙桂英另向法院提交病历、检查报告单及药费支付单,证明被告孙桂英身患多种疾病,需要看病治疗,抚恤金应多给付孙桂英。原告贾一民、贾一欣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贾一民、贾一欣提交的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抚恤金审批表一张,原告宗娟宇、宗晨光提交的老鸦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老鸦庄村委会原村主任赵润军出具的证明一份、世纪豪园小区邻居及物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光盘一张,贾秉修死亡证明一张,被告提交的结婚证一张、丧葬费票据17张、借条一张、贾秉修住院费用清单、贾秉修护理费收据、孙桂英病历、检查报告单及药费支出单及一名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贾秉修死后其单位按照政策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等费用154412元,应当扣除贾秉修实际花销的丧葬费后再予以分配。被告孙桂英提交丧葬费票据17张合计29268元,其中12张烟酒茶叶餐费等合计7668元,不能证实其全部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3834元,综上,确认丧葬费支出为25434元。原告贾一民、贾一欣系贾秉修的亲生子女,被告孙桂英系贾秉修的配偶,原告贾一民、贾一欣与被告孙桂英基于与死者贾秉修的特殊身份关系均享有获得抚恤金的权利,故原告贾一民、贾一欣请求依法享有该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宗娟宇、宗晨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贾秉修与宗娟宇、宗定宇形成继子女关系,宗娟宇有权分配贾秉修去世后留下的抚恤金,宗定宇先于其继父���秉修去世,宗晨光作为宗定宇的儿子依法享有代为继承贾秉修遗产的权利,但因单位按政策发放的抚恤金是针对健在的符合条件的直系亲属发放的带有精神抚慰和物质帮助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作为贾秉修孙子的宗晨光不享有分配抚恤金的权利,对于原告宗娟宇要求分配贾秉修去世后留下的抚恤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孙桂英要求抚恤金多分或全部归自己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除去实际支出的丧葬费25434元后剩余128978元抚恤金应当由原告贾一民、贾一欣、宗娟宇及被告孙桂英四人均分,每人应分得32244.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贾一民、贾一欣、宗娟宇及被告孙桂英各分得贾秉���的抚恤金32244.5元。案件受理费2359元,减半收取1180元及保全费1292元,由原告贾一民、贾一欣、宗娟宇各负担618元,被告孙桂英负担6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光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