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宪瑜与谢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宪瑜,谢瑞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3117号原告:李宪瑜,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告:谢瑞东,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李宪瑜与被告谢瑞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结算至2017年1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6.24万元;剩余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27日、2012年8月10日,被告谢瑞东分别向原告借款97300元、97300元,未约定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约交付借款,被告谢瑞东分别于2012年10月12日、13日亲笔出具两份借据交原告收存。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在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本案借款本金借条虽约定金额为20万元,但实际原告交付的金额为1946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2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原告起诉催讨未还,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6.24万元,以及剩余利息损失从2017年2月1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谢瑞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瑞东偿付原告李宪瑜借款本金1946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94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李宪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6元,由原告李宪瑜负担1044元,被告谢瑞东负担41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勇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人民陪审员 郑桂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盛雨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