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执复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曾春叶与肖谋祥、彭金枚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件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谋祥,曾春叶,彭金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执复16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肖谋祥,男,住武冈市。申请执行人:曾春叶,女,住武冈市。被执行人:彭金枚,曾用名彭金梅,女,住武冈市。复议申请人肖谋祥不服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武冈市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肖谋祥以个人名义交纳土地预约金,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土地预约金系被执行人肖谋祥所有,异议人肖谋祥认为其土地预约金系与肖四海、刘成海共同共有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肖谋祥的异议。复议申请人肖谋祥称,其2012年所交的100万元属履约定金,且系几个人合伙组成,法院不得强制执行,故请求依法撤销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曾春叶与被告肖谋祥、彭金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6)湘0581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肖谋祥、彭金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曾春叶的借款本金1192000元,利息28050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止),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曾春叶向武冈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春叶提供被执行人肖谋祥交纳土地预约金的原始凭证。武冈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581执80号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肖谋祥交纳在武冈市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的土地预约金100万元。被执行人肖谋祥对此不服,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武冈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肖谋祥可供执行财产即肖谋祥交纳在武冈市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的土地预约金100万元依法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肖谋祥复议辩称“所交100万元属履约定金且系几个人合伙组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维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7)湘0581执异5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姚志刚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肖志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