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兴国与张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兴国,张志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823号原告:陆兴国,男,195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住宁波市。被告:张志定,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陆兴国与被告张志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被告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0年4月15日向原告30000元,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50000元,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现被告避而不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志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返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即视为其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约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定返还原告陆兴国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志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吴绍海人民陪审员 郑 生人民陪审员 姚声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韶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