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财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春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春雷,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743号申请人:刘春雷,男,1986年1月12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万彬,男,1975年1月11日生,汉族,郯城县人。申请人刘春雷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万彬位于郯城县文化路11号檀都小区沁园8幢318号1单元201室(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46**号)予以查封。申请人刘春雷提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春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万彬位于郯城县文化路11号檀都小区沁园8幢318号1单元201室房产一套(房产证号:郯房权证城区字第0146**号)。查封期限三年,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算。案件申请费1270元,由申请人刘春雷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瑞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