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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民初3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沙河镇兴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孙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孙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3991号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经营者:曲兴杰,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杜云昆,莱州济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翔,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与被告孙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培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因未带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5000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尚欠原告钢材款5000元未付,为此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到曲兴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孙翔(签字),2016年6月5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该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提供的欠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钢材尚欠其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孙翔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翔给付原告莱州市沙河兴杰钢材经销处钢材款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培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