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任广训与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广训,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22民初471号原告:任广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消防路78栋。负责人:贺丽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宏,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广训与被告陈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广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柏杭,被告陈晶,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广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治疗期间实际支出费用157146.32元;2、其它经济损失待伤愈后另行主张;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根据及理由:2015年7月6日21时15分,被告陈晶驾驶辽E04H**号轿车与我驾驶的辽E482**号两轮摩托车在桓仁镇泡子沿市场路口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晶负事故全部责任,又因被告陈晶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保险,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救护车费等157146.32元,其他损失待伤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被告陈晶辩称,交通事故确实存在,我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任广训住院期间我垫付32821元。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三者险,故原告任广训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任广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诊断书、药费清单等。被告陈晶依法提供垫付医疗费收据、保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21时15分,被告陈晶驾驶辽E04H**车辆,行至桓仁镇泡子沿市场路口路段时,未按规定左转弯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相对方向原告任广训驾驶直行的辽E4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任广训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任广训乘坐120急救车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骨折;2、左髌骨骨折;3、左胫骨骨折?;4、左足皮擦伤;左面部皮擦伤,住院治疗1天,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7月8日,原告任广训入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3、左髋关节游离体;4、左髌骨粉碎骨折;5、左侧坐股神经损伤,住院治疗26天,出院医嘱:患肢近期避免过度负重及外伤;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适度功能锻炼,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任广训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出院后,于同日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2、左侧坐骨神经损伤;3、左髋臼粉碎性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术后,左髋关节游离体,住院治疗464天,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每月定期到上级医院复查,决定何时拆除内固定物,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任广训因涉案交通事故现已花费医疗费152877.12元、救护车费3340元、卫生材料费659.20元、租陪护床费260元,共计157146.32,其中被告陈晶垫付医疗费32821元。现原告任广训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现已实际支出医疗费、救护车费等经济损失,其他损失待伤愈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诉讼。另查明,被告陈晶驾驶的辽E04H**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陈晶驾驶辽E04H**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任广训驾驶辽E482**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任广训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陈晶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任广训实际支出经济损失。原告任广训因此起事故花费的医疗费、救护车费、卫生材料费共计156876.32元为合理支出,应于赔偿。关于原告任广训主张的租陪护床费。该费用应在计算护理费中,故原告任广训主张的租陪护床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陈晶驾辽E04H**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任广训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陈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广训在肇事车辆辽E04H**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获赔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获赔赔偿3999.20元,其中:救护车费3340元、卫生材料费659.20元。原告任广训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42877.1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已足够赔付原告任广训在本次诉讼中应得的赔偿款,故被告陈晶不用给付原告任广训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晶垫付原告任广训医疗费32821元,可由被告平安财险本溪市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陈晶。五、原告任广训其他经济损失,可待原告任广训鉴定伤残等级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后立即在辽E04H**车辆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广训合理经济损失13999.2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辽E04H**车辆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限额内赔偿原告任广训142877.12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任广训支付124055.32元,向被告陈晶支付32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2元(原告任广训预交),由原告任广训负担5元,被告陈晶负担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程铭审判员 吴洪林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满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序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