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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5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树军与马洪军、马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军,马洪军,马谷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5939号原告:张树军,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马洪军,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被告:马谷昌,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原告张树军与被告马洪军、马谷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洪军、马谷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张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马洪军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被告马谷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被告马洪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条各一份,被告马谷昌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实际交付18000元,2000元约定作为质保金。后被告马洪军未支付利息,也未返还本金,被告马谷昌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马洪军、马谷昌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张树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收条等证据。因被告马洪军、马谷昌未到庭,可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张树军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主张一致。另查明,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日期,约定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查明,2017年1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35%。本院认为,被告马洪军、马谷昌签订的借款协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有担保借款合意,原告当庭就款项来源、交付金额、交付方式、时间、地点及双方的关系作了合理陈述,结合借款数额应认定原告交付了18000元的款项。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告预先扣除的2000元不得作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7.4%),原告诉请利率超过了双方的约定,对超过约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谷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约定部分利息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洪军、马谷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洪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树军借款18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马谷昌对上述第一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计195元,由原告负担35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华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