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阿迪力·胡达拜尔迪与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1562号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男,1988年8月2日出生,维吾尔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买买提明,新疆达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喀什深圳产业园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内02-04地。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路1610号。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09号新世界中心50-52层。法定代表人:王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川,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协克来提·都力昆,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与被告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京泓公司)、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京泓公司)、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银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热依木·买买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京泓公司、被告新疆京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喀什京泓公司、被告新疆京泓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梅第三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晴川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乌鲁木齐泉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协克来提·都力昆担任本案翻译人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新疆京泓公司及喀什京泓公司向原告1、返还非法带走的(SY75型、机号:13SY0076N6318)挖掘机;2、返还上述挖掘机中存放的新K3118**号拖拉机的发动机证,拖拉机驾驶证及价值45000元的欠条三张,并要求被告新疆京泓公司、被告喀什京泓公司及被告国银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9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6号,原告在被告喀什京泓公司处购买了一台SY**的挖掘机(生产序列号:13SY0076N6318,发动机号:437552,机身编号:SY007CLA13120054),价格为41.4万元,大包价为49万元(其中包含合同价、运费、管理费、保险费等等),并跟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2014年3月27日原告交了65000元约定付款。2014年4月8日,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跟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国金字(2014)第SY-0312863号《工程机械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后期余款35.19万元按月租金形式36个月的期限内还清。当日原告本人又跟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等三方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在本协议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协议签订地在乌鲁木齐)。后原告陆续付款,截止2015年11月共计付款264240.06元,其中截止2015年11月,我方应交租金175760元,实际交了179240.06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喀什京泓公司将挖掘机拖走,给我造成各项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喀什京泓公司及被告新疆京泓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新疆京泓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后原告与被告国银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涉案挖掘机所有权属于国银公司,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导致新疆京泓公司替原告向国银公司垫付了租金、罚金等,故新疆京泓公司根据被告国银公司以及乌鲁木齐元正投资担保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正公司)的授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12月21日将涉案挖掘机从原告处收回,收回的挖掘机中没有原告诉称的发动机证、驾驶证、欠条等物品,故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国银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已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将涉案挖掘机交给原告使用,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我公司有权或者授权第三方锁机并暂扣挖掘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与被告新疆京泓公司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出卖人被告新疆京泓公司购买SY75型挖掘机一台,单价41.4万元,运费1万元,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买受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在2014年3月27日前将首付款62100元付清,剩余部分买受人依照另行签订的银行按揭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并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买受人自愿无条件将挖掘机交回出卖人或由出卖人收回:(1)故意破坏挖掘机GPS的;(2)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时间办理融资租赁或按揭贷款手续的;(3)买受人连续逾期三期的;(4)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买受人拒不付清所欠款项的……另,2014年4月8日,出租人国银公司与承租人阿迪力·胡达拜尔迪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购买工程机械的总价款为人民币41.4万元,分两期向承租人支付,首付款62100元与承租人应付出租人之首期租金金额相等在租赁物交付日相抵消,后期款人民币351900元由出租人将其支付至承租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租赁期限为36个月,出租人委托中国建设银行代扣承租人后期租金及转让租赁物所有权的名义价款。并附《租金支付表》一份,载明原告首期租金为621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36期,每期还款10985.06元。并约定:发生下列任一情形,均视作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严重违约:1承租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承租人丧失信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承租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可能会对本合同产生任何重大不利影响的;4、承租人出现潜在违约事项;5、承租人逾期支付一期或一期以上租金(承租人按季还款时);6、扣款日违约持续达90个自然日(承租人按月还款时);7、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出租人扣划保证金垫付租金且保证金未能补足的;8、租赁期内承租人出现任何侵犯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对租赁物进行重复抵押、转让、留置、出借、转租、诉讼担保等;9承租人违反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的声明和保证;10、承租人未能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16条的规定支付相应款项达10个自然日;11、承租人在其与出租人签订的其他任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出现严重违约情形的;12、承租人向出租人提交虚假、不实资料、文件、证明;13、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严重违约行为。并约定承租人出现上述严重违约情形的,出租人有权视违约情形采取以下措施或同时采取多种措施,且出租人执行本条约定,并不免除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其他义务:1、要求承租人立即停止侵害、返还租赁物并将其交付至出租人指定地点;2、采取或授权第三方采取相应保全及催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发出律师函、催收函、收回租赁物、对租赁物采用断油、锁定等控制措施。另,2014年4月8日,国银公司与新疆京泓公司及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在上述《销售合同》项下尚有设备余款351900元未向新疆京泓公司支付,国银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尚有后期款人民币351900元直接支付给新疆京泓公司。另,2014年3月27日,被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为了购买本案挖掘机,向元正公司借款50889元,并与元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包括《分期还款计划表》)。该合同约定:“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向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融资方式购买挖掘机一台(型号:SY75、机号:13SY0076N6318),由于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资金不足,故向元正公司借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分8期还款,每期还款6361.12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元正公司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50889元替被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支付给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后因被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未按期还款,元正公司起诉(2017)新0106民初724号案件至我院,后经本院(2017)新0106民初7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向元正公司已还借款的金额为34115元,尚欠16774元未偿还。后元正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确认上述34115元还款由喀什京泓公司代元正公司从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处收取,并由喀什京泓公司出具了收据。另,上述《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向喀什京泓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5000元,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2月陆续向喀什京泓公司共计支付了租金171000元,向国银公司支付了租金10985.06元。故本案中原告实际支付的租金为147870.06元(171000元+10985.06元-34115元)。关于原告所称的保险理赔款17255元已由新疆京泓公司实际收取,应当作为租金抵扣的意见,被告新疆京泓公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同意作为租金在本案中直接抵扣。另,新疆京泓公司认可于2015年12月21日将涉案挖掘机从原告处收走。截止2015年12月21日,原告应付租金为第一期至第十八期的租金共计196882.35元,原告实际支付租金147870.06元。另,2015年11月10日,国银公司向新疆京泓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国银公司与承租人阿迪力·胡达拜尔迪签署了编号为国金租(2014)租字第(SY-0312863)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现承租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委托人特委托受托人新疆京泓公司对该承租人采取以下措施:1、签收法律文书;2、对租赁设备实施停机、锁机操作;3、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客户回单、《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产品买卖合同》、《产品订货确认单》、《租金支付表》、《协议书》、被告新疆京泓公司及喀什京泓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支付证明》、《借款合同》,被告国银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申请书》、《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确认函、租金支付表等证据,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向新疆京泓公司购买了涉案挖掘机,并以售后回租方式与被告国银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被告国银公司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约具有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后原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后期租金,已严重违约,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国银公司授权被告新疆京泓公司收回涉案挖掘机,后被告新疆京泓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将涉案挖掘机从原告处收走,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要求被告新疆京泓公司及被告喀什京泓公司返还挖掘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主张停运损失139100元,亦不能得到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返还上述挖掘机中存放的新K3118**号拖拉机的发动机证,拖拉机驾驶证及价值45000元的欠条三张的请求,未能向法庭充分举证证明新疆京泓公司拖走涉案挖掘机时,该挖掘机中存放有上述物品,举证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要求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SY75型挖掘(生产序列号:13SY0076N6318)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要求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SY75型挖掘机中存放的新K3118**号拖拉机的发动机证,拖拉机驾驶证及价值45000元的欠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要求被告新疆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喀什京泓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国银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391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598100元,案件受理费97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迪力·胡达拜尔迪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职 秀 娥人民陪审员 艾合 买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政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