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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秀敏与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秀敏,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1036号原告:彭秀敏,女,195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现住金华市金东区。委托代理人:王根法,金华市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瓯路362号四楼一层。法定代表人:俞建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斌,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秀敏为与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宇建筑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华敏独任审判。本院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根法、被告昌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斌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时间三个月,但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秀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931.48元(医疗费5617.48元、误工费17964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镇无水巷菜场买菜回家,路过被告昌宇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工地外墙边,原告在人行道上行走时,被被告工地第五层楼上掉下一木板砸到头顶,造成原告头部严重受伤的意外事故。当时被告建设施工工地铁架上没有安装安全防护网。幸好路人及时报警110,民警及时赶到现场,联系120救护车送到金华市中心医院抢救。经医生诊断,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胸椎骨折。原告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14144.33元。已付医疗费8526.85元,尚欠医疗费5617.48元。原告受伤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代: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3、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二份,证明原告上班单位的事实;4、劳动合同及工资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单位上班,工资发放的事实;5、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6、接警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报警的事实;7、门诊病历二份、医疗发票四份、用药清单七页、出院记录及CT诊断报告二份,证明原告受伤去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药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8、建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摔伤后需要休息、误工、营养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看病花去的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昌宇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按12天每天20元计算的交通费,不愿意承担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愿意承担6217.48元。已垫付8526.85元,另愿意补偿原告4640.48元。2016年6月27日的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两周,检查肺部与事故无关。6月27日之前不存在鉴定书上记载的误工,原告已经63岁,不应赔偿误工费,合同及证明都是事后补的,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工地外面有围墙,木板掉下来可能性很小,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擅自闯入工地旁,应承担50%的责任。要求法庭根据过错原则进行判决。被告昌宇建筑公司无证据提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对合同的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4月16日是出事故的时间,劳动合同签署时间一年不到,工资明细表上没有会计的签字,也没有财务专用章,都是为了赔偿费用而事后补的,所以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的腹部检查、肺检查等检查都不是由于砸伤头部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属于其他病情。本院认为医疗部门对伤者作头部以外的相关检查系必要的,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定。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治证明书》上提到的最多休息两周,不存在鉴定书中所称的误工和营养;对鉴定发票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专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伤者损伤、治疗及恢复情况作出,予以认定。10、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愿意按照12天,每天20元的标准支付。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下午17时许,原告从金华市金东区鞋塘镇无水巷菜场买菜回家,行走在被告昌宇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工地外墙旁的人行道时,被被告施工工地楼上一掉落的木板砸到头部,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意外事故。经路人报警,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鞋塘派出所民警赶至现场,联系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金华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因头部外伤、头皮挫伤、脑震荡、胸椎骨折,住院12天,共计医疗费14144.33元,其中门诊费用5617.48元,住院费用8526.85元被告已垫付。2016年12月8日,原告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月17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秀敏的误工期150日,护理期75日,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场所以外的人行道上正常行走,被被告施工工地高空坠物砸伤。被告作为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有保障施工安全的法定义务,其疏于恪尽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617.48元(共计医疗费14144.33元,被告已支付8526.85元),其提交的门诊、住院收费票据结算单能够证明其受伤后实际支出医疗费事实的存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964元(150天×119.76元),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无社会养老保险、事发前从事计件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支持误工费12575元。3、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1250元(75天×150元)、营养费5400元(60天×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鉴定费8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结合原告门诊及住院治疗时间、地点等因素,支持交通费260元。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伤情构成伤残等级,该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擅自闯入工地旁,应承担50%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系正常行走在人行道上,该人行道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事发前仍从事务工并有一定的经济收入,故酌情确定其误工损失。被告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异议,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秀敏医疗费5617.48元、误工费12575元、护理费11250元、营养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36302.48元;二、驳回原告彭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华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利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