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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2执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XX顺、王新龙等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XX顺,王新龙,洪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982执1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清文,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XX顺,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被执行人:王新龙,男,甘肃省敦煌市人,住敦煌市。被执行人:洪义,男,住敦煌市。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XX顺、王新龙、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敦煌市人民法院(2016)甘09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XX顺、王新龙、洪义未自动履行全部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敦煌市莫高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欠款375000元,本院以(2017)甘0982执158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XX顺、王新龙、洪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逾期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甘0982执158号执行裁定书,对登记在被执行人XX顺名下位于敦煌市沙州镇阳关东路迎宾花园2号住宅楼461室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XX顺、王新龙、洪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时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甘0982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栗飞宇代理审判员  周建银代理审判员  韩秀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