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8行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7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乔海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308行初194号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710栋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24518G。法定代表人殷一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林之,该公司员工。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彩田南路海天社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45576671-5。法定代表人曾思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静,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罗水平,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乔海波,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艳丽,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乔海波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宏、李林之,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静、罗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乔海波(以下简称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深工保决字(龙)(2016)025960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因第三人已于2007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因于2002年5月10日受到的工伤而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依据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申请不予批准。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认定事实有误。被告在《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中认定第三人在2007年9月14日已与原告(单位编号为242509)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260523)。被告认为因第三人社保缴纳的单位编号发生变化,所以第三人入职的单位发生变化,但原告也是通过该份《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才发现第三人的社保缴纳同时存在两个单位的编号,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260523)的名称存在错误,原告单位名称己于1996年由“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查询记载亦显示“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可能由于原告当时的管理疏忽,公司名称变更后社保变更未能同步,导致社保同时存在两个单位的缴纳账号。但原告名称的变化并不导致用工主体的变化,第三人自2000年4月入职原告后,一直在原告下属机械事业部处工作至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最近的一份劳动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6月,第三人因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申请辞职。被告因错误认定第三人离职时间导致适用法律发生错误,由于第三人实际离职时间为2016年,被告应适用现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该条例》(2012年版),该条例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非用人单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经社保系统查询得知,第三人在原工伤单位参保至2007年8月(原工伤单位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单位编号为242509);在2007年9月至2011年2月转到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参保(该单位编号为260523,投保时间为1999年5月,地址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鹏基工业区)。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该员工又转到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参保(单位编号为242509)。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受工伤后在2007年9月转到其他单位参保,视为从原工伤单位离职,依据当时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职工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原工伤单位(即原告)支付。二、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成立。首先,依照现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对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其次,经查,原告于1996年变更公司名称,但1999年5月仍以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参保(单位编号为260523)。原告以虚假名称参保,应承担虚假名称参保导致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0日,原告名称由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但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后社保缴费账户变更并未同步,导致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均存在社保缴费账号,且在社保部门登记的注册地址均不相同。2000年4月,第三人入职原告下属机械事业部处,该事业部经营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龙山工业区。2002年5月10日,第三人受到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2002年8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支付了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第三人在本案原告处(单位编号为242509)参保至2007年8月,2007年9月至2011年2月,第三人的社保转到本案原告变更前的名称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参保(单位编号为260523),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第三人又转回到本案原告处参保(单位编号为242509)。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第三人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向被告出具了情况说明,陈述其自2004年4月5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在原告处工作。被告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已于2007年9月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入职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因此第三人因于2002年5月10日受到的工伤而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由原告支付,依据修订前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版)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第三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申请不予批准。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商事登记簿查询、劳动合同、《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决定书》、《深圳市工伤保险基金偿付核定单》、《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受理通知书》、单位档案显示、保险金台账显示、工伤个人缴费记录、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定是否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单位对涉案《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无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第五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未规定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提起行政诉讼,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第三人2002年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按照修订前《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版)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即本案原告承担第三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按照现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规定,则应由社保基金承担。被告作出《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对第三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申请不予批准,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已明显产生实质影响,原告当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名称已于1996年由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但之后原告仍以变更前的名称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参保。原告以虚假名称参保,涉嫌无效参保,应承担虚假名称参保导致的不利后果。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深圳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或者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其行为无效。已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金按原缴费渠道予以退还。”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为个人缴纳社保需要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深圳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兴新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实为同一公司,原告虽然存在同一公司两个账号缴纳社保的不规范情况,但在案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直至2016年6月才解除,原告名称的变化并未导致用工主体的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2016年6月15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0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告应适用现行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版)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第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进行核定,即被告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的深工保决字(龙)(2016)025960001号《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重新做出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承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学 军人民陪审员 丘 淑 梅人民陪审员 高 桂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凌琳(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