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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354号起诉人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三组。法定代表人黄继根。起诉人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三义村二组。法定代表人黄顺伟。起诉人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0日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在2011年组织实施了010400060(2009)0600长睦地区C1-02地块及周边土地整理区块项目的土地征收行政行为,但该项目地块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至今未具体组织实施,导致起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遭到侵害。起诉人于2017年5月23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提交《被侵害人提请房屋征收的申请函》,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至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政府未依法组织实施案涉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行政不作为违法。本院认为,房屋征收并非依申请的行政行为,起诉人的申请不具有行政法的请求权基础,其递交的申请函实为信访投诉,不具有可诉性。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杭州伟业塑料制品厂、杭州浩伦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海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