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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琴琴与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馥宇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琴琴,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馥宇,杜银华,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民初990号原告:彭琴琴,女,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四川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33号兴达商业中心1栋1单元18层7号。法定代表人:杨馥宇。被告:杨馥宇,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被告:杜银华,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附49号时代大厦2层A022号。法定代表人:杜银华。原告彭琴琴与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熹玛沃顿公司)、杨馥宇、杜银华、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狼购商贸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琴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熹玛沃顿公司、杨馥宇、杜银华、土狼购商贸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琴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之日止);2.判决三被告对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狼购商场专柜入驻协议》,原告租用被告土狼购商场××、××号专柜,期限12个月,并于同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应于协议期满后退还原告。协议履行期间,因被告擅自挪用原告所交的保证金及房租,未向第三人(业主)交纳房租,第三人现已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并停用商场的水电,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退还原告保证金,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保证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狼购商场专柜入驻协议》一份,上载明原告租用被告土狼购商场××、××号专柜,租用期限12个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50000元,该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原告无违约行为的情况下被告全额退还给原告,保证金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2015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对保证金的退还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2015年9月2日,被告熹玛沃顿公司、土狼购商贸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于2015年10月20日前退还全部保证金。此后,被告向原告退还了保证金2500元,余款47500元至今未退。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狼购商场专柜入驻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对原、被告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承诺的退款期限届满后,仅退还原告2500元,余款47500元至今未予退还,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馥宇、杜银华自愿为被告熹玛沃顿公司拖欠原告的保证金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主张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对应退还保证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土狼购商贸公司自愿与被告熹玛沃顿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退款承诺,故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熹玛沃顿公司共同承担退款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琴琴返还保证金475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7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杨馥宇、杜银华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收取1050元,由被告四川省熹玛沃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杨馥宇、杜银华、四川土狼购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 岚人民陪审员 李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琪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