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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2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李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2刑初42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邮,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捕前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执行逮捕。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7]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邮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案快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庞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3月23日9时52分许,被告人李邮窜至北海市海城区长青北路长青市场东南角一水果摊前,用手掰开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坐垫,盗走黄某某放在电动车车箱内的一个黑白色钱包(内有现金7000元、银行卡两张)。得逞后,被告人李邮逃离现场。同日17时许,被告人李邮在北海市海城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李邮处收缴上述赃款赃物,并依法发还被害人黄某某。归案后,被告人李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被告人李邮供述、现场指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邮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被依法收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邮积极缴纳罚金,在量刑时均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李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晓修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