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抗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邓慧丽与上海双马物资有限公司、蔡复明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慧丽,蔡复明,强恩珍,上海双马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民抗3号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人(一审原告):邓慧丽,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蔡复明,男,195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强恩珍,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上海双马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蔡复明。申诉人邓慧丽因与被申诉人蔡复明、强恩珍、上海双马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057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沪检二分民(行)监(2017)XXX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汪 毅审判员 王亚勤审判员 承怡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