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许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许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341号原告:王海军,男,1973年2月6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刘楠(实习),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帅,男,1987年4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王海军因与被告许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帅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浙G×××××荣威轿车一辆以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车款50000元后,多次要求被告交付车辆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一直推拖,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许帅向原告王海军交付浙G×××××荣威轿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告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海军要求被告许帅交付浙G×××××荣威轿车一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海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及被告出具的收条各一份;2、申请证人练某(曾用名练XX)出庭所作证言。证明2017年2月16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许帅签订购车协议书,原告王海军通过中间人练某购买被告许帅浙G×××××荣威轿车一辆,价款50000元,当时原告即交付被告购车款50000元,被告承诺当日下午交付车辆,但此后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付。被告许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所作证言均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许帅有浙G×××××荣威轿车一辆转卖给原告王海军,价款50000元,此车于2017年2月16日之前所有的债务和责任由许帅承担,2017年2月16日之后所有的债务和责任由王海军承担。签订协议书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许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海军交付浙G×××××荣威轿车一辆,并协助原告王海军办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许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亚光审判员 左红梅陪审员 翟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