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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2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显沅、谢国锋等与毕琛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124号原告:刘显沅,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谢国锋,女,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毕琛文,男,198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海滨大道。法定代表人:查裕煌,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施丽,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显沅、谢国锋与被告毕琛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胜、被告毕琛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08251.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7日,被告毕琛文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S223线龙口镇龙口圩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行至线××××镇文院村路段时,遇原告刘显沅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其配偶谢国锋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因被告毕琛文驾车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前车正在左转弯行驶超车;原告刘显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显沅、谢国锋两人受伤、原告刘显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兴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毕琛文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显沅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国锋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入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显沅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48天;原告谢国锋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78天;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共花费医疗费37546.15元(含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20530元,两原告自己支付17016.15元);另外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维修费用800元。被告毕琛文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惠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本案损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法院。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女儿刘招娣、女婿邓韶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招娣、邓韶生与两原告的亲属关系;2、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原告因本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兴国县第二医院疾病诊断书二份、发票三份、出院记录二份、费用清单二份,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诊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数额37546.15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20530元,两原告自己支付了17016.15元,另外被告毕琛文交纳了9000元医疗费用没有开发票;4、修理费发票一份,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的费用800元,摩托车是在两原告治疗完以后修理的;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毕琛文驾驶的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另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责任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班组工资表五份、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显沅因本案交通事故误工损失情况及其护理人员女儿刘招娣、女婿邓韶生就业收入情况。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毕琛文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对1、2、5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毕琛文对3、4、6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对3、4、6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已经申请对原告刘显沅、谢国锋的医疗费数额、关联性、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故应参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摩托车修理费有正式发票和清单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仅仅提供5个月的班组工资表,而未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公司代码、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仅提供营业执照、证明,而未提供女儿刘招娣、女婿邓韶生就业的劳动合同、银行工资流水等,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毕琛文辩称:一、双方发生事故是事实,责任划分为主次责任。二、本人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进行全保(含不计免赔)。三、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用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本人车辆受损已经支付修理费20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毕琛文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毕琛文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毕琛文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驾驶资质,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有合法的行驶证件;2、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3、兴国县第二医院收款凭单四份,证明被告毕琛文垫付了两原告的医疗费用9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毕琛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超过70%的责任。二、医疗费用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及非关联性的用药。三、两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住院床位费及护理费过高,而医疗费相对较少,存在挂床的嫌疑,我公司对两原告不合理的住院天数不认可。四、两原告均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五、原告的医疗费中已经包括了护理费,不应当重复计算。六、两原告其他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七、本案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刘显沅、谢国锋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7日上午,被告毕琛文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从S223线龙口镇龙口圩往兴国县城方向行驶。9时20分许,当行至线××××镇文院村路段时,遇原告刘显沅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搭载原告谢国锋和案外人邓城杰在其前方同方向左转弯行驶。因被告毕琛文驾车时对路面的交通动态注意不够、前车正在左转弯行驶超车;原告刘显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使两车相接触,造成原告刘显沅、谢国锋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20日,该事故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琛文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显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谢国锋和案外人邓城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显沅、谢国锋被送到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显沅于2016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148天,用去医疗费15940.92元;原告谢国锋于2016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178天,用去医疗费30605.23元;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共用去医疗费46546.1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垫付了20530元,被告毕琛文垫付了9000元,两原告自己支付17016.15元。另外原告刘显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事故受损支付了维修费用800元。二、被告毕琛文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显沅、谢国锋的医疗费数额、关联性、合理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是:刘显沅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检查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可;刘显沅的合理住院时间为30天;谢国锋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及检查费用基本合理,予以认可;谢国锋的合理住院时间为10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支付了司法鉴定费34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经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毕琛文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毕琛文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毕琛文驾驶的粤L×××××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被告毕琛文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显沅、谢国锋要求赔偿误工费,因两人均已到达退休年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仍在参加劳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显沅、谢国锋要求赔偿营养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酌减。原告刘显沅、谢国锋要求赔偿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到有实际支出,酌定为各300元。综上所述,原告刘显沅、谢国锋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显沅的医疗费15940.92元、原告谢国锋的医疗费30605.23元、原告刘显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原告谢国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50元/天×100天)、原告刘显沅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原告谢国锋的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合计56946.1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46946.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0%计币32862.31元,扣除已经垫付的20530元,仍应赔偿12332.31元(其中3332.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刘显沅、谢国锋,9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毕琛文)。二、原告刘显沅的护理费3000元(100元/天×30天)、原告谢国锋的护理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原告刘显沅的交通费300元、原告谢国锋的交通费300元,合计13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显沅的摩托车修理费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驳回原告刘显沅、谢国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五、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33元,原告刘显沅、谢国锋已预交,自负233元,由被告毕琛文负担1000元;司法鉴定费3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东支公司已预交,自负400元,由被告毕琛文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雷 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