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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22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林志勇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勇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222刑初83号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勇,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陆丰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现住址海南省海口市,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2017年4月2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5月26日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17年5月27日由景德镇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林志勇被控假冒注册商标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7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向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间,被告人伙同洪接兵、叶园才(已判处)共同出资100余万元购置一套奶粉灌装设备,雇请洪自解、陈坤杰、余风景(均已判刑)在租用的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后山一厂房内,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中国“伊利”牌婴幼儿袋装奶粉拆袋后,用购置的设备灌装成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运到广东进行销售。2011年7月至9月间,共灌装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1200余箱,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志勇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林志勇对指控无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底,被告人林志勇与洪接兵(已判刑)共同出资100余万元(其中,洪接兵出资40万元),购置了一套奶粉灌装设备及金属罐、勺子等原材料,2011年1月10日,在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后山租赁一厂房,作为生产场地。2011年春节后,叶园才(已判刑)出资14万元于洪接兵投资入股。上述三人雇请洪自解、陈坤杰、余风景(均已判刑)在租用的厂房内,将从市场上购买的中国“伊利”牌婴幼儿配方袋装奶粉拆袋后,使用购置的奶粉灌装设备装进购买的标注为新西兰“karicare”(可瑞康)奶粉的金属罐内,冒充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运往广东林志勇处销售。2011年7月至9月间,共生产假冒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1200余箱,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林志勇供述,案发前,被告人林志勇在深圳经营一家名叫“搜苹果”的淘宝店。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洪接兵与其商量,共同投资搞一条奶粉灌装生产线,林志勇出资60万元左右,洪接兵出资40万元,购置了一套奶粉灌装设备及奶粉灌、勺子等原材料。2011年6月,在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的奶粉加工厂的设备安装调试好了,并开始生产。双方约定,股比林志勇六成、洪接兵四成。后因二人产生矛盾,就采用另一种方式经营,洪接兵负责生产,所生产的假冒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以每箱480元的价格卖给林志勇,林志勇负责奶粉销售。林志勇指派陈坤杰在厂监督生产并协助运输。至2011年9月,林志勇共收到洪接兵生产的假冒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1200余箱,但均未销售,已被其全部销毁。其在淘宝网上销售的均系正宗的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二)同案犯供述1.叶园才的供述,2011年3月份,洪接兵叫其来景德镇市的一家奶粉加工厂搞管理,厂址在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后山的一厂房,叶园才当时拿了14万元入股,这个厂总投资约一百零几万元,主要股东是洪接兵和林志勇,叶园才主要负责管理生产和工人,不拿工资,洪接兵说赚到钱不会亏待他的。这个厂就是从市场上购买“伊利”牌袋装奶粉用自己购置的灌装设备灌装成国外品牌奶粉进行销售,如何销售的不清楚,听说每听(罐)130元左右,2011年6月份开始生产,大约共生产了1200-1300箱,每箱6听,每听900克,设备及进货、销售等都是洪接兵管的,其不清楚。洪自解主要负责生产线的操作和维修,陈坤杰负责开货车及打印日期,余风景是厂里的门卫,有时帮忙厂里生产的事情。2.陈坤杰的供述,2011年9月份,随林志勇来景德镇奶粉厂工作,主要是帮助送货和打印奶粉生产日期,每月林志勇发工资2000元,厂里的业务就是用伊利奶粉重新灌装成karicare牌奶粉。其帮厂里去景市豪德广场万达货运部提了四次货,数量记不清了。另外去信联物流发了四次货,2011年9月11日发216件,9月15日发229件,9月22日发447件,还有一次发了多少记不清了,好像100多件。生产线上,洪自解负责生产线的操作和维护,余风景负责厂房值班,叶园才负责将伊利奶粉拆包,另外哪里忙他就去哪。3.洪自解的供述,2010年12月份,洪接兵和林志勇送其去上海学习奶粉灌装的机器操作,2011年4月份,按洪接兵的安排到景德镇组装和试调灌装机器,厂里一共收到五次货,共1494箱,每箱12包,每包400克,一共发过四次“karicare”桶装奶粉,分别是266箱、88箱、444箱、444箱,每箱6桶。陈坤杰5月份来了又回去了,直到9月份再来,一直到现在有20多天了,发货是发到东莞,具体不清楚。4.余风景的供述,2011年3月份开始,帮洪接兵看守厂房,白天打摩的,晚上看守,每月工资1000元,厂里老板有二个,一个叫洪接兵,还有一个老板是外地人,好像是广东深圳那边的,名字不清楚,厂里并不生产奶粉,有一套全自动灌装机,就是通过物流采购伊利奶粉倒入自动灌装机,装入K字母开头的奶粉罐。忙时,其帮忙搬运空罐子,并在奶粉灌里放下小勺子,洪自解负责机器操作与维修,陈坤杰负责驾车和打印日期,叶园才负责拆“伊利”奶粉袋及杂事,洪接兵和姓林的老板是哪忙就去哪帮忙,重新装好的奶粉一箱有6罐,每罐900克,厂里一共采购了1000多箱伊利奶粉,每箱12包,每包400克,换算一下,重新装的也有1000多箱。5.洪接兵的供述,2010年9月份,林志勇对其说做奶粉生意,他资金不足,邀其入股,因投资需100余万元,洪接兵就拿了40万元入股,占四成的股份,2010年11月份,二人去广东汕头花了80万元购买了一套奶粉生产线,钱是林志勇一个去付的,并派洪自解去上海学习生产线的操作技术。2010年11月底,林志勇、洪接兵在浮梁县湘湖镇双凤村租了厂房,这个租房合同是用洪接兵的曾用名洪进签订的。2011年春节时,洪接兵叫叶园才拿了14万元来入股一起做奶粉生意,总共有六个人参与此事,林志勇、洪接兵、叶园才是股东,员工有洪自解、陈坤杰、余风景,林志勇负责销售,叶园才负责生产,洪接兵负责协调,洪自解负责技术,陈坤杰负责包装运输,余风景负责夜间安全,洪自解和余风景的工资由洪接兵发,陈坤杰的工资由林志勇发。其实该厂并不生产奶粉,而是从景德镇市新壹佳超市以21.5元/包的价格购买“伊利”袋装奶粉,再利用灌装设备,灌装成新西兰“karicare”奶粉,灌装奶粉的桶、勺子、盖子是林志勇从广东汕头买的,共花了10万元左右,箱子也是林志勇从广东东莞买的,花了5万元左右,共生产了四次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共计约1200多箱,通过景德镇市曙光路信联物流发货的,发往广东深圳,在林志勇经营的网店销售,林志勇的网店叫“搜苹果”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在广东深圳。开始洪接兵和林志勇约定是四、六分成的,后来因二人发生了矛盾,就用另一种方式结算了,生产的新西兰“karicare”奶粉按480元/箱的价格卖给林志勇,林卖多少洪接兵不管,所以他的销售价洪接兵不清楚,洪接兵得款后再拿20%的销售额给叶园才。在这次生产过程中,林志勇共给了洪接兵18万元,但洪接兵还没把叶园才该得的20%的给他。(三)证人证言1.喻某某的证言(万达物流员工):喻庆兰和其丈夫屈建辉在万达物流工作,从事货物托运,托运过好几次“伊利”牌奶粉,发货地是南昌,收货地是景德镇,收货人是一个叫舒某的人,但这个人只来提过一次货,其他的都是别人来提的,经辨认,提货人有陈坤杰、洪接兵、洪自解,共托运6次奶粉,共计1380件。2.黄某的证言,2011年1月,其将厂房出租的告示贴在景德镇市老厂一带,不多久,有个叫洪进的人就租下了,租期一年,付了3万多的租金,并签了合同,经辨认,这个叫洪进的人即洪接兵。3.万某(伊利集团江西代表)的证言,被查获的“伊利”奶粉为伊利集团2011年8月-9月生产的产品。4.舒某的证言,其在昌河开办了新壹佳超市,2011年5、6月份,有一名男青年来我店要购大量“伊利”牌奶粉,舒某就从南昌“伊利”总经销商那要货,并从南昌用货运的方式发到景德镇,再电话告诉那男青年,叫他们去货运站提货,总共大约1000多箱,价格21.5元/包,他直接将钱打到舒某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共二笔,一笔是14万元,另一笔是16万元。5、刘某1(在山东威海经营网店)证言,2011年9月4日、9月19日,分别从林志勇的网店购买了32箱、60箱新西兰可瑞康奶粉,分别付款27740元、49800元。所购奶粉均已销售。6、迟某的证言,2011年8月15日,其在“搜苹果”网店购买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1罐,价格192.51元(含运费)。所购奶粉被其小孩吃完了。7、金某的证言,从2010年6月至2011年8月,其一直在林志勇的网店购买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其中,2011年8月3日,购买该品牌奶粉1箱(6罐),价值915元,所购奶粉已用完。8、证人柯某的证言,2011年8月左右,其在“搜苹果”网店购买新西兰可瑞康牌奶粉2箱,支付货款1800元左右。所购奶粉已被其儿子吃完。9、证人花某的证言,2011年8月23日,其在林志勇的网店购买了新西兰“karicare”牌coldPlus1金装加强1段及新西兰“karicare”牌coldPlus4金装加强4段奶粉各1罐,支付价款336元。所购奶粉已没有了。(四)书证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涉案厂房内的伊利奶粉94箱,桶装奶粉底盖16箱、顶盖5箱、桶装奶粉说明书4箱、桶装奶粉塑料勺3箱、空罐5530个、江淮牌货车1辆、全自动真空生产线1组、奶粉外包装箱64捆、陈坤杰处发货单3张、货运单1张、U盘一个、洪接兵处长安福特牌小汽车1辆,人民币1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已被公安机关扣押。2.万达货运公司发货清单6张及2张货运单,证实洪接兵等人从万达公司提取了伊利奶粉1380箱。3.景德镇市信联物流公司托运明细及2011年9月份3张承运契约书,证实2011年7月,洪接兵等人分3次向广东东莞长安镇发送奶粉共计331箱,2011年9月3次向东莞长安镇发送奶粉共计892箱。4.房屋租赁合同,证实洪接兵以洪进的名义租赁黄某厂房的事实。5.上海康健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的新西兰karicare原装进口奶粉网上官方售价,证实1段900克售价210元;2段900克,售价190元;3段900克,售价170元。6、指认现场照片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厂房内奶粉灌装现场情况及“搜苹果”网店外貌及内观情况。7、淘宝订单信息截图照片及网站买家相关资料,证实①证人刘某1、迟某、金某、柯某、花某的身份及刘某1、金某、花某在网上交易情况。②刘某2(系刘某1姐姐,在刘某1网店帮工)曾于2011年9月份分3次从林志勇处购买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共180余箱,共计付款178500元。8、景德镇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证明,说明了伊利幼儿配方奶粉与可瑞康金装幼儿配方奶粉质量指标对比情况。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林志勇出生于1984年5月8日,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抓获经过,证实海口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于2017年4月21日在海口市琼山区将网上在逃犯罪嫌疑人林志勇抓获归案。11、(2012)浮刑初字第88号、(2013)浮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①同案犯的判处情况:洪接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叶园才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洪自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陈坤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余风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②扣押的U盘中,从“搜苹果”网站下载的林志勇销售新西兰karicare奶粉3段的最低价格为915元/箱。12、海口市龙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该局同意监管林志勇。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勇伙同他人未经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将“伊利”牌袋装奶粉拆袋后,灌装成新西兰karicare牌进口奶粉1200余箱,非法经营额达100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志勇系最大股东,起决策、组织作用,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假冒新西兰karicare牌奶粉的生产、运输情况,并当庭认罪,酌情可予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有关商标的管理制度,保障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秀晃审 判 员  方 俊人民陪审员  刘华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许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