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02刑初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刑初482号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靖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公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12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沈某某无证驾驶一部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闽E×××××)沿芗城区胜利西路由西往东行驶致“漳州大酒店”路段时,因疲劳驾驶打瞌睡,致使车辆碰撞停靠在道路右边由被害人陈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牌号闽E×××××),造成被害人陈某1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1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经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评定为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报警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已与被害人陈某1就经济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闽辉跃司鉴[2016]车某第Z236、Z243号技术鉴定报告书,寻真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闽E×××××小型汽车及闽E×××××普通摩托车的车辆信息,机动车行驶证,证据保全清单、解除证据保全/发还清单,机动车驾驶证,沈某某驾驶证信息,关于沈某某驾驶资格确认的请示、关于沈某某是否具有驾驶资格的批复,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疾病诊断书及病例材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资料,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芗城大队出具的前科材料,调解协议、谅解书、(2017)闽0602民初245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沈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邱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泽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