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民初4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与赵祖强、都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成都市芳强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410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负责人:何季歆,行长。委托代理人:熊华,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尧,男,汉族,1990年2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赵祖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都洋,男,198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王秀芳,女,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张永志,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都洋、王秀芳、张永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祖强,男,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特别授权)被告:成都市芳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一路2号6栋1单元1层3号。法定代表人:赵祖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被告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成都市芳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强建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勇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0日在第十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偿还截止2016年9月20日借款本金余额496868.55元,利息82731.78元,共计579600.33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承担;3、判令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34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借款人赵祖强发放贷款伍拾万元整,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其中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依约足额向赵祖强发放了贷款500000元人民币。但截止2016年4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赵祖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为维护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赵祖强、都洋、张永志、王秀芳、芳强建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60715000341号”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借款人赵祖强发放借款500000元,月利率为11.28‰,逾期按月利率11.28‰加收50%计算罚息,并同时约定了利息结算方式。其中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借款按季付息,息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赵祖强发放了借款500000元,但截止2016年4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赵祖强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催收未果,引起纠纷,故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提交的: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主体身份信息;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3、赵祖强向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出具的借款申请书;4、提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以此证实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向赵祖强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截止2016年9月20日,赵祖强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余额496868.55元未偿还,尚欠利息82731.7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与赵祖强、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赵祖强偿还欠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本金余额496868.55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支付至本金付清时止。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作为对赵祖强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因此,都洋、王秀芳、张永志、芳强建材公司应当对赵祖强应当归还浙江民泰商业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祖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借款本金余额496868.55元,及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82731.78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余额496868.5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28‰加收50%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若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都洋、王秀芳、张永志、成都市芳强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都洋、王秀芳、张永志、成都市芳强建材有限公司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祖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祖强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梦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