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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等与孙丽丽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195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乙,女,1962年10月30日出生,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丙,女,195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北区**号楼*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泉,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江,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孙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甲、孙某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在2006年元月份书写遗嘱是不可能的,且该“三份遗嘱”漏洞百出,内容不真实,孙乐基妹妹可以证明孙乐基在2006年五一前后说过不写遗嘱,一审判决认定该“三份遗嘱”系孙乐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2.上诉人因难以找到样本,请求对孙某丙提供的该“三份遗嘱”是否系同一人所写作鉴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且要求由上诉人对该证据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3.孙乐基在医院病房,在孙某甲代书的遗嘱上,亲笔签名,并留下录音,上述遗嘱、录音均真实可靠,可以证明孙乐基的真实意思是让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一起均分遗产,故一审判决按自书遗嘱来分割遗产是错误的。孙某丙辩称,被继承人孙乐基的遗嘱内容真实,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孙某甲、孙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孙乐基、李桂芝名下的遗产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0号楼5单元301室及存款78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乐基与李桂芝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三人系孙乐基与李桂芝子女,李桂芝于1996年12月17日去世,孙乐基于2016年5月29日去世。李桂芝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孙乐基去世时,其父母已经去世。孙乐基(买方)与山东省农业管理干部学院(卖方)于2002年1月签订山东省省直机关改售房房产买卖契约,约定卖方按照省直房改政策将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0号楼5-301室房屋出售与买方,购房价款为39386.92元。孙乐基于2002年9月19日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873**号,建筑面积为79.08元,分摊面积11.38平方米。自孙乐基去世后,涉案房屋由被告孙某丙占有、使用至今。孙乐基去世后,其工资卡中共有剩余工资及报销医疗费和丧葬费等7820元,被告孙某丙称2400元属于丧葬费,现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孙某丙占有。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被告孙某丙提交的孙乐基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主要内容为:我已八十多岁,需人照顾,谁照顾,我的工资就给谁)、2006年1月20日(主要内容为:我去世后,房子由孙某丙所有,孙某甲已经继承其母亲的房子不再继承;走后的丧葬费、20个月的工资由孙某甲所有;67个平方米的房子由孙某丙本人继承,弟妹不得干涉)书写的三份遗嘱应系被继承人孙乐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应予采信,理由为:首先,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分析,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被告孙某丙在原告孙某甲、孙某乙提起诉讼要求对被继承人孙乐基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割时,依法提交了该证据。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二原告申请对三份遗嘱中孙乐基的签名是否为孙乐基所写申请司法鉴定。在原告提供的对比样本因时间久远司法鉴定机构无法认定的情况下,二原告又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六份对比样本(孙乐基手写日志等)不予认可导致鉴定不能,故二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从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分析,二原告提供的孙乐基的录音、遗嘱等,虽然时间在后,但因缺失形式要件,且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无法认定,而被告提交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再次,从案件的事实分析,本案中被继承人孙乐基晚年主要跟随被告孙某丙生活,孙乐基基于被告孙某丙的照顾出具遗嘱具有情感基础,而原告孙某甲称自2009年知晓孙乐基为被告孙某丙出具过遗嘱后,曾经要求被告出示但被告以丢失为由一直未出示,故涉案遗嘱具备存在基础。综上,对被告孙某丙提交的孙乐基分别于2006年1月10日、2006年1月20日书写的三份遗嘱予以采信。2、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0号楼5-301室系孙乐基与李桂芝共同财产,理由为:首先,二原告提交的济南市房屋档案馆出具的房屋权属状况信息中载明该房屋系孙乐基与李桂芝共同共有,该登记信息对外具有公示力和公信力;其次被告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2月17日〔2000〕法民字第4号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供方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规定,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2013〕7号的决定予以废止,不具有法律效力;再次,根据《职工购房申请及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审批表》载明,根据当时房改政策,孙乐基按照处级干部应得住房资金补偿额31751.52元、李桂芝按照初级技术职务应得住房资金补偿额12743.12元,涉案房屋购买价款为39386.92元,余额5107.72元予以返还,在二被继承人住房资金补充额存在混同的情况下从中无法区分购买涉案房屋的钱款系由何人补偿款构成;第四,被告主张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应自被继承人死亡时方可予以确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桂芝早已去世多年,涉案房产并非被继承人共同房产,但因囿于当时的国家政策及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完备,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孙乐基和李桂芝共同共有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孙乐基以遗嘱的方式将不属于其所有的部分予以处分应属无效,对其有权处理部分应予认定为有效。涉案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0号楼5-301室房屋(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873**号)属于孙乐基与李桂芝共同共有,李桂芝去世后,其中房产的二分之一属于被继承人孙乐基所有,剩余属于李桂芝的二分之一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在李桂芝的继承人孙乐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之间平均进行分配,孙乐基占有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五、孙某甲占有八分之一、孙某乙占有八分之一、孙某丙占有八分之一。孙乐基将其份额指定由孙某丙继承后,孙某丙占有涉案房屋的四分之三份额。关于被继承人孙乐基工资卡中的余额7820元。二原告仅要求分割7800元,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因被继承人孙乐基在遗嘱中并未处分该部分财产,故应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分。虽然在7800元中含有不属于遗产的丧葬费等,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出发,酌定一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分,被继承人孙乐基在遗嘱中已经将丧葬费予以指定给原告孙某甲,故该2400元应属于孙某甲所有,剩余的5400元孙某甲应分得1800元,孙某乙应分得1800元、孙某丙应分得1800元。判决:一、登记在孙乐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洪楼小区20号楼5-301室房屋(济房权证省直字第0873**号)由原、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孙某甲占有八分之一份额、原告孙某乙占有八分之一份额、被告孙某丙占有四分之三份额;二、限被告孙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甲支付4200元;三、限被告孙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乙支付1800元;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孙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1225元,原告孙某乙负担1225元,被告孙某丙负担73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房屋是否按照被上诉人举证的自书遗嘱来继承以及继承份额的问题。按照举证证明责任通常的分配原则,被上诉人孙某丙作为原审的被告,在主张应按照遗嘱继承时提供了孙乐基书写、签名的遗嘱及六份对比样本(孙乐基手写日志等),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作为原审的原告,主张按法定继承来继承遗产,并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在申请对该自书遗嘱进行鉴定时,因未能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对比样本而导致委托鉴定无法进行,该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来承担。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自书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合法有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孙某甲代书、孙乐基签名的遗嘱以及录音,均不符合法律对遗嘱的有关规定,虽能反映被继承人当时的心态,但不具备代书遗嘱、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故依法不予认定。证人孙桂兰的证言在孙乐基于2006年有无遗嘱的内容上,与孙乐基已立遗嘱的客观事实相悖,且其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均有利害关系,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低,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某丙提供的自书遗嘱真实有效,并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的相应继承份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负担4900元,上诉人孙某乙负担49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万秋审判员  王兴振审判员  吕厥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建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