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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倪晓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晓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355号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表人:彭毅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燕娜,女。被告:倪晓雯,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倪晓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之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高燕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晓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费1,927.44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22日,原告与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对原告的管理期限、收费标准以及被告的缴费日期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于2012年9月登记为房屋权利人。自2014年1月起被告未交纳业费。诉讼中,被告支付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费,未支付2016年1月1日起的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倪晓雯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税收通用缴款书;3、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上海市住宅物业服务超过最高等级收费标准论证报告;5、催缴费通知单(存根联);6、整付零寄交寄清单。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倪晓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2日,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上海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号“浦江一品漫城(二期)”小高层、多层、联排别墅、配套商业用房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取,高层2.40元/月/平方米;合同期限3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业主大会成立止等。之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实际按高层2.31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费。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2年9月11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倪晓雯,该房屋建筑面积92.71平方米,该幢总层数12层。被告交纳了至2015年底的物业费,自2016年1月起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原告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晓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春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927.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婉莉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