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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执4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攸兵、叶荣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攸兵,叶荣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2执446号之一申请人:刘攸兵,男,汉族,赣县,被执行人叶荣华,男,家住信丰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信丰县人民法院(2017)赣0722执446号之一裁定书,于2017年08月14日向被执行人叶荣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7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叶荣华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叶荣华在中国农业银行62×××7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002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