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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3执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龚锦元、张富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锦元,张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823执310号申请执行人:龚锦元,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罗区。被执行人:张富元,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龚锦元与被执行人张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龚锦元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张富元归还其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款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张富元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及案件执行费,责令被执行人如实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张富元在银行有存款1021元,本院依法予以扣划,50元用于支付本案执行费,7000元已由申请执行人领取,尚欠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张富元其余在交警、房产、工商、国土部门查无财产登记信息。因张富元未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收到本院调查结果告知书后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志明审 判 员  张兴发审 判 员  蓝树高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谢清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