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秦秀森、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秦秀森,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树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4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秦秀森,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堂,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四季花城小区售楼处。法定代表人:谭佳怡,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王树宾,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再审申请人秦秀森因与被申请人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品公司)、青县英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翔公司)、王树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3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秦秀森申请再审称,终审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错误。1.王树宾为申请人出具的结算单及欠条,虽仅有王树宾个人签字,但均注明为青县四季花城项目工程结算单和欠条。2.一审庭审中,金品公司当庭认可王树宾为其青县四季花城项目的负责人和代理人,且从金品公司提供的账目、工程款转账明细、与英翔公司结算凭证及二审庭审中金品公司出具的说明等证据中,也能充分体现王树宾在该项目中的权限是全权代表,并非《投标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注标的权限,事实上王树宾是借用金品公司的资质承揽的案涉工程。3.王树宾向一审法院寄送的材料,对于本案纠纷进行了明确说明,真伪完全可以通过鉴定进行甄别。4.申请人承担并实际施工了本案诉争工程,可以补充大量的新证据予以佐证。综上,终审裁定无视本案中的大量证据及事实,驳回申请人起诉,明显不公,故依法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虽然秦秀森起诉时提交了一份王树宾2013年10月24日书写的欠条,并主张王树宾系金品公司项目负责人,要求金品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92000元及迟延损失。但秦秀森并没有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数额、结算依据以及已付款数额、参与施工人员名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且金品公司对该欠条不予认可。故秦秀森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王树宾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拒不出庭,却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开庭审理之前,通过圆通速递给一审法院邮寄了一份“证明”,该证明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合常理之处,原判决对该快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树宾是以个人名义给秦秀森出具的欠条,最后注明的欠款人也是王树宾个人,并非金品公司。结合秦秀森并不能提供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总造价数额、结算依据以及已付款数额、参与施工人员名单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秦秀森以金品公司和英翔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缺乏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了秦秀森的起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秦秀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秦秀森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牛世红审判员 李京山审判员 张旭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