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章杰与余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杰,余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714号原告:章杰,女,200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东至县,法定代理人:章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章杰父亲。委托代理人:潘小东,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玉琢,安徽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森林,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住所地东至县尧渡镇尧北路迎宾巷2号。负责人:祝自道,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章杰与被告余森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至财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正梅于2017年5月24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杰法定代理人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琢和被告余森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余森林赔偿原告医疗费27320.69元、护理费20673.82元(181天×114.22元/天)、营养费5430元(181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91天×30元/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1654.51元;2、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3日11时50分,被告余森林驾驶皖R×××××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实验小学附近路段时,倒车不慎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程丽萍撞到,造成程丽萍及乘坐人章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东至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余森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被告余森林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余森林辩称:一、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被告垫付章杰医疗费4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为:1、请求法院依据交强险、商业险条款约定判决;2、关于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已和被保险人达成协议,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4、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被告提出了二个调解方案,请法庭依法调解;5、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能支持。综上,请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11时50分,余森林驾驶皖R×××××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至县尧渡镇实验小学附近路段时,倒车不慎将驾驶两轮电动车的程丽萍撞到,造成程丽萍及乘坐人章杰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章杰受伤后,被送往东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2月22日出院,共住院91天,花去医疗费27320.69元。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掌骨近端骨折、右膝外伤、右股骨远端骨折,医嘱建休3个月避免剧烈活动。另查明:章杰系学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余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丽萍、章杰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森林垫付章杰各项费用共计4800元,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R×××××小型轿车已在东至财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现双方就赔偿无法协商,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例、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驾驶人余森林驾驶车辆不当造成事故,且由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余森林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章杰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余森林驾驶的皖R×××××小型轿车在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故原告所有损失应在该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赔付,再不足则由余森林自行赔偿。原告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本院依法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7320.69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要求按15%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余森林认为过高同意按12%扣除,根���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按12%扣除非医保用药即3278.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要求按20元/天计算91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为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91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按30元/天计算181天,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辩称按20元/天计算91天,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认定其营养期为住院天数91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30元/天计算营养费2730元(91天×30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181天的护理费,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辩称认可91天,本院认为原告系未成年人且手脚骨折,在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出院后考虑原告在家休养也应以家庭护理为主,故对原告住院91天护理标准按我省城镇居民服务业114元/天计算,出院后休养3个月计90天酌定按家庭护理60元/天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774元(91天×114元/天+90天×60元/天)。5、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认为原告未受伤致残不应给付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对原告未造成严重的后果,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发生交通费用乃客观事实,酌定300元。综上,原告1-6项损失合计48854.69元,由被告余森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非医保用药3278.48元不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该费用由被告余森林自行承担。剩余损失45576.21元(48854.69-3278.48)由保险公司在该车保险限额内赔付。因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垫付给了程丽萍,且原告章杰也同意直接赔付给程丽萍,故本案医疗费24042.21元、营养费273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合计29502.21元应在该车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付。其他损失16074元(45576.21-29502.21)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余森林垫付费用48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扣除余森林应赔付的3278.48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余森林1521.52元。被告东至财保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和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皖R×××××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607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至县支公司在皖R×××××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章杰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9502.21元;三、原告章杰在获得保险赔付后返还被告余森林垫付费用1521.52元;四、驳回原告章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余森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正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