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6行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韩飞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406行初38号起诉人:韩飞,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2017年8月8日,本院收到韩飞的起诉状,韩飞诉称,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峰公(交)决字(2016)第13040616037060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给予其行政罚款100元,驾驶证记“3”分的行政处罚,其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其存在认定违法事实错误、处罚程序违法、违法行政等行为,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峰公(交)决字(2016)第13040616037060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在审查中,起诉人韩飞于2016年5月10日就已收到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峰公(交)决字(2016)第1304061603706095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且该处罚决定书已明确告知起诉人韩飞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故韩飞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韩飞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志燕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人民陪审员  孔雅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籍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