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4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景海东与杨林义、任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海东,杨林义,任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4312号原告:景海东,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秀平,女,197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杨林义,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任翠梅,女,1970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景海东与被告杨林义、任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林义、任翠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林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期间于2013年元月25日偿还13000元,现仍有57000元未偿还。杨林义、任翠梅均未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杨林义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景海东借款70000元,期间杨林义于2013年元月25日偿还景海东13000元,剩余570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被告杨林义借原告景海东5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杨林义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任翠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林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景海东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二、驳回原告景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25元,由被告杨林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增代理审判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