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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11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孬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孬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孬旦,男,198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鹤壁市淇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同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7日被该局逮捕。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孬旦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孬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孙孬旦到鹤壁市淇滨区钜桥镇施工中的钮庄社区9号楼东单元,使用自带的手钳将4楼以下的恒泰牌铜芯电线剪断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恒泰牌电线共价值55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孬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盗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孬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孬旦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孬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孬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孙孬旦违法所得553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常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石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