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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蔡福来与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来,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1921号原告蔡福来,住兴隆县,电话:134XX****XX。委托代理人马福旭,兴隆县祥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111104794,电话:135XX****XX。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兴隆县平安堡镇平安堡村。法定代表人王金维,董事长,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李振刚,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电话:186XX****XX。原告蔡福来与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福旭、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500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108450元;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如不能缴纳,赔偿不能享受失业保险损失11600元,并负责给原告办理失业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是抽水工兼瓦斯员,并订立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2700元。合同到期后,又补签了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休息。被告于2016年5月21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未给原告检查身体,未给付经济补偿金,未缴齐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未给加班费。原告为维护自已的合法权益,于2017年2月15日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动仲裁,2017年4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裁决书,仅支持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3月、4月的生活费2096.00元。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证人张某某、韩某甲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存在未付加班加点工资,没有休班,不发工资以及打击报复原告的事实;3、原告排水、瓦斯的上岗证,用以证明原告不是计件工。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16年4月26日开始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严重违反了单位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规定,已经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给付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没有加班的事实存在,原告从事井下工作,是按生产任务完成情况核算工资,属于计件工资,不存在加班加点工资问题,其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由仲裁裁决,2015年5月之前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再予以保护。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为原告办理失业证不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办理。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的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2、蔡福来提出健康检查的批示以及蔡福来未做体检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同意��原告进行健康体检,也通知本人了,但是其本人没有来。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均不认可,被告通知原告的时间不符,当时通知原告第二天上午就回公司,但原告在吉林打工赶不回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证明了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不存在非法性,更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为了打击报复强迫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予认可,证人张某某表述是维修工,维修工和井下的工人在工作性质上有区别,所以证人不和原告经常在一起,无法证明原告没有休班,无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另外证人是听某某的,不符合证人作某某的规则;对证人韩某乙的证言不予认可,理由与对证人张某某证言质证意见一致;对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加班的具体情况,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采掘工作,双方订立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被告又续订五年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被告因事故停产放假。因放假期间生活费问题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经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8384元。因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开始旷工,连续旷工超过15日,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2月15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费等向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4月12日,兴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应缴未缴的社会保险费,支付2016年3月、4月的生活费2096.0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方因事故停产放假,应向原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5年7月至2016年2月生活费8384元,原、被告经兴劳人仲案字[2016]第4号仲裁裁决解决,本院不再支持。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3144元(1310元×80%×3月),被告应支付。被告因原告旷工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求的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福来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的生活费3144元;二、驳回原告蔡福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兴隆县平安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菊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