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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宿永胜、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胜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宿永胜,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胜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2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兴权,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永胜,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南南,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强,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任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玮,女,该公司法务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訾立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尧,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永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因与被上诉人宿永胜、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戴永胜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7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及执行异议裁定,改判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2.判决《债权质押协议有效》,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对[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具有处置权,确认该到期债权归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所有。事实与理由:一、[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到期债权的实际债权人是戴永胜,实际是戴永胜(以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李敬华(以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买卖混凝土产生了债权债务,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债权人,[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侵害实际债权人合法权益。二、案涉到期债权已经转让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所有,该裁定书侵犯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三、2015年7月6日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戴永胜同意将案涉到期债权转让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并向债务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书,该到期债权已经属于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于洪区法院[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月20日送达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此之前,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通知书已经到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2016]辽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1月28日送达上诉人,2016年12月13日之前上诉人将上诉状递交于于洪区法院立案庭,并于2016年12月13日交付上诉费,在送达通知上签字,没有超出上诉期限。宿永胜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另,各当事人不能相互混淆,我认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2014年同方所是我公司法律顾问,2014年4月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及债权质押担保合同,我公司欠代理费226万余元。经戴永胜本人同意以金帝二建的债权抵顶代理费,将[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转让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因戴永胜本人不具备资质,所以对外签订合同必须以我公司名义,并以我公司名义起诉,实际供货人是戴永胜。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名义上是我公司与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混凝土关系,实际上至少有80、90万的货款,期间我们都是给戴永胜钱,没有给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我们也不认识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2015年9月22日我们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债权转给高世洪,有我们公司的快递签收小票。戴永胜辩称,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实际上是我与李敬华之间的买卖关系,后来我欠高世洪钱,就把债权转给了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做了质押。我把债权转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就是转给高世洪,是一回事。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依法撤销沈阳市于洪区法院(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判决《债权质押协议》有效,原告对[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具有处置权;3.依法判决《债权转让书》有效,[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到期债权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于民三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宿永胜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债权,该债权经[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7772.55元,如逾期不能给付,由被告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本金的同时,从2007年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给付原告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利息,案件受理费8870元,减半收取4385元,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3)于执字第01725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款项150万元。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日作出(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由第三人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将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50万元向于洪区人民法院支付,不得向被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清偿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一审法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再查明:2010年1月9日,被执行人沈阳亚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戴永胜与案外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亚太公司与辽宁金帝二建买卖合同执行一案由同方所代理执行,执行款只需43万元返给委托人,其余留作代理费。2014年4月19日,亚太公司与同方公司进行了代理费结算,明确亚太公司欠同方所代理费2267017元,并签订了由亚太公司、戴永胜、同方所三方签字的债权质押担保合同,约定[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全部执行标的给同方所作质押债权。2015年7月6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辽宁金帝二建公司,上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即[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法院。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提供的[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1份,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沈法(2013)于执字第1725号沈阳市于洪区法院民事裁定书,(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6]辽01**执异76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114号执行裁定书,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1执复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6]辽01**执异127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6)辽01执复114号执行裁定书,[2016]辽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6)辽0114民初17567号民事裁定书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材料经开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被执行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已质押给其清偿代理费债权,但并没有办理质押物,即生效的[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债权并没有转移给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为债权人,故此质押合同不符合质押的条件,未生效,不能对抗一审法院的司法查封行为,我院下发的[2016]辽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8日送达,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承担。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提交新证据:[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案件的部分档案,证明当时结算都是由刘尧、李敬华给戴永胜写的还款承诺,欠据,还款计划,证明当时债权实际上是戴永胜的。宿永胜质证称,该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均是以公司名义对外公示,所以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戴永胜、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质证称,同意上诉人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另查明,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3)于执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容主要为冻结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付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款人民币150万元整。该院另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内容主要为要求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款项向于洪区人民法院交付,不得向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清偿。再查明,一审卷宗显示《接受诉讼材料收据》中载明,于洪区法院接受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以本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本案中,一审法院就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作出[2016]辽01**执异2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上诉人申请,该裁定书的送达时间为2016年11月28日,故上诉人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最迟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而一审卷宗显示《接受诉讼材料收据》中载明,于洪区法院接受起诉状等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本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就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3日,此时尚未超过提起诉讼法定期间。一审法院不得仅以立案时间为2014年12月24日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案件中,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是名义上的买卖合同相对人,实际是戴永胜与李敬华发生了买卖混凝土关系,并以此主张其一审判决侵害戴永胜权利的问题。由于[2009]东陵民三初字第40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载明了买卖合同双方为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区法院基于该《民事调解书》的效力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冻结裁定并无不当。而且既然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认为实际债权人是戴永胜,那么实际债务人应当是李敬华,而其并未向李敬华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而是由高世洪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再结合《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书》中均载明案涉争议的到期债权由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转让给高世洪这一事实,本院依法认定沈阳亚太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标的的权利人,并无侵害戴永胜权利之情况。上诉人以此主张排除本案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在[2013]于执字第01725号《执行裁定书》之前就已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合法成为本案争议的到期债权的权利人的问题。经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由高世洪以邮寄方式向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到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日期为2015年9月22日。而于洪区法院作出(2013)于执字第17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该到期债权,并送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该时间早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到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在于洪区法院作出的冻结裁定书送达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时,《债权转让通知书》尚未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效。也即是说,《债权转让通知书》因冻结裁定书在先送达而未能对辽宁金帝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效,高世洪因此尚未取得本案中到期债权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对本案到期债权的处置权或该债权已经归属于上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长春审 判 员  赵 卫代理审判员  林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