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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6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全景与李光宇、刘青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景,李光宇,刘青青,曹军,黄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6618号原告:李全景。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吴秀华,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宇。被告:刘青青。被告:曹军。被告:黄志军。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全景诉被告李光宇、刘青青、曹军、黄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刘青青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全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贺、被告曹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全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光宇、刘青青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曹军、XX军对12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光宇、刘青青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用期一年,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被告曹军、黄志军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光宇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借款12万元属实,但已于2016年7月20日归还1万元,尚欠11万元。2.借款当晚李全景叫我找曹军、黄志军来证明借款此事,曹军、黄志军并没作担保,只是证明此事。借条上当时并没有“担保人”字样。3.我与李全景是关系很好的叔侄关系,我暂时资金困难,我愿意还款,希望给予足够的时间周转。被告曹军、黄志军辩称:签字时候并没有“担保人”字样,之所以在借条上签字只是起到证明作用,且涉案借款已经过保证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还款凭证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李光宇向原告李全景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全景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用期壹年,订于2016年2月17日还清)担保人:曹军黄志军”。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光宇还款1万元。原告李全景与被告李光宇对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数额12万元及已归还1万元均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被告黄军、XX军承担担保责任能否得到支持。本案中,原告陈述“被告签字后,‘担保人’三个字是由其父亲李光顶当着大家面当场添加形成”,被告陈述“签字时候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且签完字便离开现场”。双方对于“担保人”三个字是否与借条同时形成存在争议。通过法庭调查,本院得出以下事实:第一、“担保人”三个字形成在被告黄军、XX军签字之后。第二、涉案借条正文及日期部分均由借款人李光宇书写,“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父亲李光顶书写。第三、借款到期后,原告仅向借款人催要款项,未向担保人催要过款项。基于以上三点事实,无法认定被告黄志军、曹军具有担保意思表示。原告虽申请其父亲出庭作证证明担保情况,但基于原告与其父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及其父亲在接受法庭对借条形成情况的询问中,原告陈述其父亲一直在场,而其父亲陈述写借条时候不在场,在自己房间里,二人陈述不一致。除上述证人证言外,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黄志军、曹军具有担保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中的保证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黄志军、曹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全景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全景对被告曹军、黄志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光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7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晓梅代理审判员  王南南人民陪审员  冯凯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楠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