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占奎、王贺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奎,王贺华,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9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占奎,男,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贺华,女,197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浩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事,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奎、王贺华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初字第8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占奎及上诉人刘占奎、王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杰,被上诉人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占奎、王贺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二上诉人原审的不当诉请;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漏列实际借款人。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百年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与我公司向上诉人行使垫款追偿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我公司和百年公司之间从未有过经济往来,上诉人的主张与被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从中国银行获取车贷后,不偿还银行贷款,导致担保人耀泰公司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刘占奎支付原告垫付款105621.23元,承担违约金202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0871.23元;二、被告王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刘占奎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占奎在原告处购买本田汽车一辆,价值135000元;在购买车辆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41000元,剩余款项94000元由被告刘占奎向贷款机构申请贷款,被告刘占奎同意贷款机构直接将贷款支付给原告,作为原告出售车辆价款的组成部分;被告刘占奎保证于每月十五日前将当月应向贷款机构偿还的贷款本息存入贷款还本付息存款账户;被告刘占奎只有在全部还清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及其他依本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刘占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后,车辆的所有权才转移被告刘占奎,在此之前车辆的所有权由原告所有;如果被告刘占奎累计欠款一期或累计逾期两期不按时足额还贷款机构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占奎立即向原告支付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和提前结清违约金,由原告转付贷款银行,被告刘占奎应当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王贺华作为被告刘占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为被告刘占奎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7日,被告刘占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占奎向中信银行郑州文化支行贷款94000元,原告与该行签订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刘占奎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向被告刘占奎发放了贷款94000元,被告刘占奎未按约定的时间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被告刘占奎向该行承担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刘占奎垫款105621.2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刘占奎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王贺华出具的《欠款承诺书》、被告刘占奎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刘占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原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刘占奎垫付款共计105621.23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即被告刘占奎追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占奎偿还垫付款105621.2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刘占奎支付违约金2025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刘占奎违反约定未按时足额偿还购车款,则需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5%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属于合理费用,且双方对此也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贺华作为被告刘占奎的配偶,且向原告出具欠款承诺书,同意为被告刘占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未见过从原告处购买的车辆,并提供其与百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托管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交接车辆为虚假,本院认为,汽车托管合同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不矛盾,被告刘占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其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且在车辆交接书上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其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且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其为被告垫付购车款的事实,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占奎支付原告河南耀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共计130871.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其他诉讼费1174元,由被告刘占奎、王贺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化支行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车辆交接书、欠款承诺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等协议,上诉人刘占奎作为借款人未能按时归还贷款,致使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刘占奎垫付款共计105621.23元,刘占奎依法应将该款偿还给被上诉人。本案中,买卖合同与汽车托管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并未漏列当事人。综上,刘占奎、王贺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17元,由刘占奎、王贺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