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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5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平阳金泽板材厂与吴允钧、唐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金泽板材厂,吴允钧,唐泗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5186号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住所地:平阳县万全家具园区万盛路**号。经营者:胡蓉蓉,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允钧,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唐泗珍,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与被告吴允钧、唐泗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允钧、唐泗珍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41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7月1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截止2017年5月3日,被告吴允钧欠原告货款41050元,此款至今未还。另查,被告吴允钧与被告唐泗珍于2000年4月2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与被告吴允钧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允钧尚欠原告货款41050元,事实清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吴允钧、唐泗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允钧、唐泗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阳金泽板材厂货款4105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7年7月19日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吴允钧、唐泗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苏尔然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吕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