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03执恢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03执恢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西环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湘民,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园林北路(植物园小区)4栋1楼5号。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总经理。担保人杨华,男,1969年12月25日生,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本院审理的申请执行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杨华向本院申请自愿为被执行人为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给付】承担保证责任。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仅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湖北江汉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要求本院恢复执行,本院受理立案后,经查询被执行人荆州市力矩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本院查封的11台设备及附件予以了转移,现不知具体下落,且该公司经营场所已发生变更,无法与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联系。随后本院依法对担保人杨华位于银行的存款15540元予以强制扣划。现担保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提供财产线索的风险后,申请执行人仍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案债权金额127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具备执行能力后,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