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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民初7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胡士文与周大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士文,周大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010号原告:胡士文,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周大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胡士文与被告周大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士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大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5月20日至2015年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61000元。被告至今未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0日、2012年11月17日、2014年7月21日、2015年7月20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6000元、15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大运向原告胡士文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大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士文借款6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已预交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廖胜维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人民陪审员  陈士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业武书 记 员  王浴飞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