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金明与白雪亮、李建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明,白雪亮,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644号原告:李金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正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亮,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白雪亮,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宁夏王万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建伟,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陶伦北路。负责人:罗腾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金明与被告白雪亮、李建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4月12日、2017年8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金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和田亮、被告白雪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被告李建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春和田亮、被告白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金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红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白雪亮对原告单方申请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又于2017年7月11日放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明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9141.35元,其中医疗费286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34877.3元、伤残赔偿金15615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74.2元、误工费24778.4元、交通费908.5元、住宿费2000元、餐饮费7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开庭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要求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白雪亮驾驶由原告李金明和李等民乘坐的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沿红寺堡区朱庄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庄子村村道与C2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寺堡区C2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被告白雪亮、原告李金明、李等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金明与李等民无责任。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治疗51天,被告白雪亮垫付13800元,被告李建伟垫付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白雪亮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太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认可,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认可,对其他事实不认可。被告李建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中有三名伤者,交强险应预留相应份额。被告李建伟的答辩意见和被告保险公司相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2时30分,被告白雪亮驾驶无号牌”大阳”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金明、李等民)沿红寺堡区朱庄子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庄子村村道与C2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红寺堡区C2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李建伟驾驶的×××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明、被告白雪亮、李等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9月26日,原告在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住院51天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肾挫伤、胰腺挫伤、结肠损伤、髂骨骨折、耻骨骨折,花费医疗费28629.75元。2016年8月18日,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红公交认字[2016]第2016186号认定书,认定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对此事故负同等责任,李金明、李等民无责任。2017年2月8日,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出证泰司鉴所[2017]鉴(临床)字第033号意见书,原告李金明伤残等级属八级,附一项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白雪亮垫付13800元,被告李建伟垫付了59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建伟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号货车投保了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5日00时至2017年5月4日24时。原告李金明的母亲陈彩仙出生于1945年12月12日,长女李敏出生于2001年11月10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医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51天接受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8629.75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四十八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908.5的事实;4.餐饮票五张、住宿票二张,证明原告花费餐饮费300元、住宿费224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和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5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6.户口簿二本,证明原告的母亲陈彩仙、长女李敏需要扶养的事实;7.正宁县永和镇下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彩仙只生育一个儿子李金明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李建伟、白雪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被告白雪亮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诊断证明没有关于营养费的医嘱,营养费不应支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扣除被告白雪亮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对证据3不认可,有的交通费票据发生在事故之前,有的交通费票据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这些交通费票据不应支持;对证据4不认可,餐饮费已包含在营养费中,原告不能再提出这项诉讼请求,票据中载明的雷丽丽不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有亲属关系,票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证据5不认可,鉴定结论略高,而且原告系单方申请鉴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扶养费略高;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原告与被扶养人的关系;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应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予以佐证,对医疗费的金额不认可;对证据3、4不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损害了被告保险公司的权益,程序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不认可;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无异议。被告李建伟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相同。被告白雪亮提交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92.34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建伟、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5、8,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部分予以认定;证据4,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定;证据6、7,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白雪亮和李建伟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6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伤残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的证据,具体确定为:医疗费286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1天=5100元;误工费,107.27元/天×51天=5470.77元;护理费,107.27元/天×51天=5470.77元;伤残赔偿金,25186元×20年×31%=156153.2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部分车票所显示的时间在本案发生之前,部分车票的起点与终点与本案无关,不真实,但原告治疗和做鉴定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住宿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餐饮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李敏的抚养费,3年×8414.9元×31%÷2=3913元;陈彩仙的赡养费,因原告提交的正宁县永和镇下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明陈彩仙只生育了原告一个人,赡养费无法计算,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待原告产生相关费用后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伤残赔偿金具有抚慰金的性质,故不再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06437.49元。关于责任主体及赔偿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李金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17.66元(不包括向李等民赔偿的3990和向白雪亮预留的292.3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剩余145719.83元,其中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白雪亮、李建伟各赔偿50%即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2259.9元[(145719.83元-1200元)×50%],还剩余72259.9元由被告白雪亮赔偿。被告李建伟垫付的5900元可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600元即鉴定费,应由其自己承担,因已支付,所以不再支付;另一部分是53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已支付,所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其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32977.56元,可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扣除保险公司自己支付的10000元和李建伟垫付的5300元,再赔偿117677.56元。被告白雪亮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2859.9元,扣除被告白雪亮已支付的13800元,再赔偿59059.9元。被告李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17.6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等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明56959.9元,三项合计117677.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前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李建伟垫付款5300元;三、被告白雪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金明59059.9元;四、被告李建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李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695元,减半收取计848元,原告李金明负担220元,被告白雪亮负担314元、被告李建伟负担3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戈 更多数据: